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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2)
www.110.com 2010-07-22 14:28

  鉴定结论除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外,还具有法律性。这不仅表现在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表现在形成鉴定结论的鉴定活动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鉴定活动与一般的认识活动不同,它在程序上受法律的约束,不像一般的认识活动那样具有较大的自由度。首先鉴定活动的主体是特定的,应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并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次,鉴定活动既然是为司法证明活动服务的,那么鉴定程序公正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鉴定程序又有两重含义:一是鉴定在整个诉讼活动中的程序;二是鉴定活动自身的程序。鉴定在诉讼中的程序包括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选任,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鉴定结论的出具、举证、质证以及认证等过程;鉴定活动自身的程序则包括了解案情以及检材、样本的提取、保存等基本情况,对检材或样本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论证和说明,出具书面鉴定结论等步骤。无论哪种程序都须由法律明确加以规范。但因鉴定的种类不同,(注:如有的学者将鉴定分为:法医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法精神病学鉴定、社会计学鉴定、法工程技术学鉴定、法商品学鉴定等六大类。见徐立根《论鉴定》,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3页。)其方法、步骤必有差异,故法律不可能就鉴定活动自身的程序一一作出具体的规范,而只能就其中那些具有共性、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问题加以明确,例如:以列举的方式明示常见物证的保存方法,对承载鉴定结论的鉴定书的篇章结构、语言规范等予以规定……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法官对专门问题的认证,而且还可以防止法官的主观擅断。但需要明确的是,鉴定结论具有法律属性,并不意味着鉴定结论可以代替司法裁判、可以当然地被采信。要看到,再客观、正确的鉴定结论也只能解决事实认定问题,不能解决法律问题,不能代替法官的审判职能。

  鉴定结论要想最终实现认定事实的目的,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决定权、鉴定活动的实施固然重要,但我们认为,鉴定结论一经形成,其在法庭审理中所受的质证、认证更为关键。因此,即使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能力,其给出的鉴定结论荒谬之极;即使鉴定用的检材或样本提取、保存不利,据以得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但只要法官对鉴定结论有清晰正确的认识,不盲目采信,就能够拒有问题的鉴定结论于采信之门外。那么,如何让法官作出清醒、正确的判断?“术业有专工”,苛求法官懂得各种专门性问题从而据以无误地排除或采信鉴定结论显然不现实,但明确鉴定结论非经诉讼双方充分有效的质证、非经法官井然有序的认证不得被采纳及采信则是可行的。换言之,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是确保有问题的鉴定结论不被采纳、采信的重要屏障,是比鉴定的其它环节更为重要的步骤。但是,是否明确清醒地认识质证、认证鉴定结论的重要性,是否真正去质证、认证鉴定结论,关键要看鉴定结论在证据中的地位:视鉴定结论为一般证据,自然就要与其它证据一样对之进行质证、认证;视其为优势证据,则对其质证、认证就失去意义。因此,在论及鉴定结论的质证及认证之前,应首先确定鉴定结论在证据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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