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的认证包括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认定和鉴定的认定两方面的内容,与此相适应,鉴定结论的认证规则包括鉴定结论认证的证据能力规则和鉴定结论认证的证明力规则两部分的规则。
二、鉴定结论认证的证据能力规则
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或者说,证据是否具备在诉讼中的基本"准入资格",是否能够在诉讼中作为证据而采纳。从鉴定结论本身的特点出发,对于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认证主要应当遵循以下几项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手段获取的证据,一般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所有证据的认证过程中都应当遵循的一项认证规则,但是,由于鉴定结论本身的特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鉴定结论的认证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其一,非法鉴定结论之排除;
合法性是诉讼证据的一个基本属性。在各国的诉讼法律中,对于鉴定的主体、程序和鉴定结论的形式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是鉴定结论客观性、真实性和可靠性的基本保证。为了保证这些规定能够得到切实的遵守,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设置了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在诉讼中予以排除。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鉴定的主体、程序和鉴定结论的形式都做出了规定,并且在第43条中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这些规定,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致,我国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也采取了排除的态度,认为其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目前我国的鉴定体制相当混乱,大部分设在司法机关内部,在鉴定主体的资格认定上缺乏统一的标准,在与鉴定结论的形式上也存在着很多的不统一之处,这就为在审判过程中对鉴定结论合法性的审查和确认造成了许多的困难,因此,就有必要进行鉴定体制的改革,使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的形式等方面都具备统一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使鉴定结论合法性的判定具有明确的标准,从而使非法鉴定结论之排除具有真正的可操作性。
其二,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鉴定结论之排除。
一般来说,鉴定是针对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和尸体等客体进行的。如果作为鉴定客体的材料是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获得的证据,那么基于这个非法证据所形成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排除呢?在这一点上,美国的做法具有相当的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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