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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与对策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二)强制证人出庭与证人宣誓。国外立法例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强制性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该法典的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 我国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也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我国大陆的立法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证人作证前要进行宣誓。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宣誓往往是手持《圣经》,宣称以全能的上帝的名义或者在全能的上帝面前,保证自己提供的证言是真实的。宣誓后提供假证的,则构成伪证罪。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宣誓据实陈述,只讲真实。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令证人宣誓。 西方国家是比较注重证人宣誓制度的,宣誓的目的在于促使证人唤醒良知,加深当庭作证意义的认识。我国立法没有证人宣誓程序,而是采取法官向证人交代作伪证应付的法律责任,并令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这样做,可以节省诉讼时间,但失去了作证的庄严氛围。

  (三)证人的法律责任豁免权与证人权利保障。英美法系国家为保障证人在法庭上能将其亲身体验的情况真实无讹地作证,一般都赋予证人豁免法律责任的权利,即对他们在法庭上所说的任何话,均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证人借作证来侮辱他人或作伪证,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外立法对证人保护的问题十分重视,规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制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法庭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者非难、获得经济补偿等权利。我国对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是薄弱的、不健全的,既没有规定对证人的安全保障措施,也没有规定证人的拒证权和经济补偿权。

  四、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及立法建议。

  (一)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未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

  现代诉讼制度都重视直接言词原则,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通例,是针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等弊端而提出来的。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采取以言词辩论等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涵义:其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其二,审判程序上应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其中包括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和证据的可信性进行攻击和防御,必须以言词辩论方式进行。 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第三,为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中进行切实、有效的辩护提供了可能,创造了条件;第四,有助于审判人员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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