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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反复鉴定的弊端及对策(4)
www.110.com 2010-07-22 13:54

笔者认为,产生反复鉴定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法律上的缺陷以及立法滞后造成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遇到专门 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交由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只是民事 证据的一种,能否作为法院裁判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还得经开庭查证属实,这些规定都是正确的,但是它们规定比较简单,诸如谁来主持鉴定,谁对鉴定活动享有 指挥权、决定权,鉴定人与法院的关系、鉴定人的基本权利等等,都缺乏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享有很广泛的权利。

例如: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要求,鉴定人就可以不通过法院而直接进行鉴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 定》,2001年12月21日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22日制定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7月 24日制定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以上规定均没有限定当事人提出要求鉴定的次数,反复鉴定的弊端至今依然存在。

四、解决反复鉴定的对策

1、法院内部不设置法医。因为如果法院内部还设置法医,且法医参与鉴定,那么法院也就不能理直气壮地对鉴定结论进行评价,因为会给当事人造成“自己人评价自己人”的现象,缺乏公正性。

2、实行法院鉴定决定权制度。可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由法院享有鉴定的决定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具有该项权利,不允许其他任何鉴 定机构凌驾于法院之上,这样就不会再出现反复鉴定或扯皮鉴定。因为反复鉴定的本质,就是其他鉴定机构与法院争抢鉴定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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