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参加过本案同一鉴定的;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方要求回避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双方有争议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人不回避的,委托方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接受委托的或其指定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必要时,司法鉴定人也可以由委托方从本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如因鉴定需要耗尽或损坏检材的,应当向委托方说明,并获得委托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时,应当通知委托方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的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图片等)。记录的内容应当客观、准确、完整、清晰,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鉴定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进行有效的量值校准或者性能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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