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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明、李俊兴与白庄村委及被告禹明芳、禹明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驻马店市泌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再字第19号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俊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泌阳县王店乡周庄村委大宋庄村。

原审原告李俊兴,男,1959年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禹明套,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禹明芳,任该村委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禹明芳,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白庄东组,现任村委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禹明套,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任该村委主任。

原审被告禹相卿,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禹庄村。现任该村委秘书。

原审被告郭万荣,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郭庄村。现任该村委计生专干。

委托代理人焦鹏,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俊明、李俊兴与白庄村委及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泌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判决,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于2002年12月3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该院于2003年1月4日函告泌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7日裁定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将王店乡、白庄村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人,于200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俊明、李俊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白庄村委的诉讼代理人禹明芳(又系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禹相卿、郭万荣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代理检察员陈书卿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初,原告李俊明、李俊兴与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等四人协商由二原告承揽自王店乡周庄村委大宋庄高压线中间搭火到王店乡白庄村委的高低压线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该工程于1997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6613元,下欠43387元。2001年9月3日,禹明芳执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暂欠李俊兴、李俊明97年办电款43387元整,在此借据上有四被告的亲笔鉴字随后未付分文。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承揽义务。四被告未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属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兴、李俊明工程款421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主要申诉理由:1、办电属职务行为,应由村委偿还二原告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387元与事实不符;4、施工单位用我们16000元的24根电线杆,应当扣除;5、禹明套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480元,禹松贤支付24500元,另支付办电招待费15000元。

再审查明,1997年被告王店乡白庄村委为群众集资办电,被告委托原审原告李俊明、李俊兴与施工单位联系承揽此项工程,白庄村委由原审被告禹明芳(系村委负责人)等人与李俊明、李俊兴口头协商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后李俊明与泌阳县电业局联系由其承揽,该局造工程预算,并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白庄村委出资16000元购买的电线杆24根,对此原审原告认可。被告白庄村委在办电过程中先后从群众中收取集资款11万余元,经原审被告禹明芳的手支付给原审原告李俊明工程款48613元,下余6万余元在原审四被告手中。原审二原告还从泌阳县电业局领取被告白庄村委的以工代赈款68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审原告工程款116613元。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同意将禹松贤、董玉怀两家办电集资款1248元从工程款额中扣除。该村委办电结束后,原审四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在未与二原告实际算帐情况下,作为白庄村委经办人给原审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43387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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