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网络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信息的载体。随着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发展网络实现了“开放与共享”的构建宗旨,特别是网络空间的出现,给人们带来了电子商务、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等虚拟空间,使人们感受到网络所带来的便利和效益。但是在人们享受网络带来方便的同时,网络的发展也给传统的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课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2年6月12日晚,肖某的手机陆续接到陌生人的电话,询问是否需要女性特殊服务。起初肖某以为电话打错,但来电源源不断,显然不是号码错误。于是肖某询问来电者为何打电话,来电者告诉是在某网站“跳蚤市场”的“求职招聘”中偶然看到一条信息,内容为“本人资金雄厚,来北京不久,心情寂寞,需要一个能整天或晚上陪我的女生,希望对方年轻,漂亮,可以带我去游北京,或去酒吧体验北京新生活的女性,价格优厚,有意者请晚6点以后相约:13×××××××××(手机号码)”。2002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招聘信息内容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进行交涉,被告方及时进行了处理,删除了该条信息。肖某认为该帖子内容低下粗俗,具有侮辱、诽谤的性质,而该帖子上的联系电话是本人多年来独自使用的手机号码,此消息传播迅速,引起家人、朋友和客户的误会和谴责。为此肖某将该网站告上法庭要求被告书面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上的跳蚤市场求职招聘一栏属于开放性网络平台。被告方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该条信息,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和人格、名誉受损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形态研究
网络纠纷是近年来发生的新类型案件,而网络名誉权纠纷比较复杂,涉及到用户之间,即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用户与网站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侵权内容的保存和精神的确定等问题,故有必要对网络侵权形态做一分析研究。
所谓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社会形象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或一般书面形式,也可能是在视听材料、报纸、电视、电影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也有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如用动作侮辱他人的身体,强迫他人自我侮骂等。总之,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后果,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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