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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更明确
www.110.com 2010-07-10 14:29

  在刘心稳教授的案头,摆放着刚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近年来,刘心稳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始终
致力于民商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先后发表过一系列相关论著,在谈到物权法草案中有关集体所有权的规定时,他显得十分健谈。
  刘心稳教授说,在我们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两种类型,在物权法上,他们是国家、个人之外的另外一种权利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他们的财产,不是国家财产,也不是某个人的私人财产,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集体”的财产。物权法草案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这里说的就是这个问题。
  说到集体所有权的渊源,刘心稳教授说,集体所有权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渐产生、并长时间保持、发展的一种财产所有权类型。在农村和城镇分成两个支脉。其中,农村集体所有权具有特别的地位和法律意义。
  最初,在农村,农民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把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如土地、浇灌设施、牲畜、大型的农具和简单的农业机械,都聚集到“合作社”里,但是并没有形成今天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到“人民公社化”之后,“一大二公”的政策和思想,演化成财产形式上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这三级组织,都有自己的财产,都是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人。其中,生产小队是基础性的,是最小的独立核算的生产单位,也是本小队农民衣、食、住的机构性来源。大多数的生产小队都有自己历史形成的土地、牲畜、农业设施、资金等,本小队的农民集体对这些财产享有权利。这样,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模式和机制就从根本上形成了。至于农村集体企业,一开始并没有独立于它所在生产大队或者小队的、属于自己的财产,当然就没有什么所有权。改革开放以后,农村的生产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人民公社退出政治、经济舞台,乡(镇)、村、村民小组,在农村现实的政治、经济舞台上作为主角发挥作用。随着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变革,不同的所有权,包括村民小组的财产所有权、村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乡(镇)集体的财产所有权等,在政策上和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和保护。这次物权法草案第62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既是改革开放成果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又是我国农村财产权模式和制度的变革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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