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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的法理思考(4)
www.110.com 2010-07-10 10:45

    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就法律实践来讲,至少在美国侵权法中,受害人的过错通常是被作为严格责任的一个不完全抗辩的:倘若侵害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也有过错,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便可得到相应减少。在理论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并不排除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其仅是确定赔偿责任时不考虑侵害人的过错与否。基于以上认识,中国侵权法可以考虑在高度危险作业以及其他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允许侵害人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其不完全抗辩。

    同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关乎到社会经济效率,即预防损害的资源支出与在此预防损害的措施下所发生的损害所导致的资源浪费之间的比值 。有效率的侵权法律制度,总是在寻求社会资源有限条件下,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发生,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资源浪费。我们可以把这种发展带来的负产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虽然不可能完全消除。正如在社会财富增值过程中,对于积极产品的收益分配会影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私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影响社会创造性活动的成果一样,对于消极产品的分配也会影响私主体的预防事故发生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侵权法预防机制的实际效果。因此,从效率的价值追求出发,我们应该通过适当归责原则的选择和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以达到在现有的社会资源许可的限度内,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如果一味追求供电行业的无过错责任,对受害者过失不予考虑,供电行业将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在所有供电线路周围布设防护装置,要么任其发展,前者将大大增加该行业的运营成本,从而转嫁于广大消费者,后者将极大挫伤该行业的生产积极性,直至倒闭。[11]最终这两种情况都不利于社会经济效率,因此,我们需引入受害者过失责任制度。一般而言,过失责任原则有利于社会在现有的资源条件约束下,最大限度的减少侵权损害的发生,该制度也有人称为过失相抵,即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

    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的处理

    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归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指在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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