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于股份的分割应以投入股份在经营期间的股份现值进行衡量,评估时应考虑某时点的静态价值和远期的动态价值,以此所对应的股权比例进行分劈。这种股份的分割形式能够体现“责”“权”的统一,是占有公司资本额的相应份额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的统一。
所以,如果能够成为股东的则分配股份;不能成为股东的,则购买该股份的股东将此部分股份的价值支付给夫妻中非股东的一方,作为这部份股权的补偿。
(三)“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分割问题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通常一项知识产权本身的取得与其所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往往并不是同步的,那么认定时如何处理这种关系?如果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但其带来的财产性收益在婚后才得以实现,该收益如何认定,是作为一方财产还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与此相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在离婚时该项知识产权并未给当事人带来任何财产性收益,将来也许会有财产性收益,也许一直不会有财产性收益,那么双方离婚时对这种权利又怎样对待?目前,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的认定尚不明确。
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对知识产权的收益实践中争议很大,其价值很难用数字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曾指出:“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现有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解释不仅符合民法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般规则,而且确实有效地解决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区分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精神,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离婚时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部分,如果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之,我国修订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内容十分丰富,需要探讨的问题很多,例如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的区别问题,夫妻财产分割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夫妻两地分居条件下财产问题的处理问题,离婚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对于民事审判和社会实践生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加入WTO,势必给也会带来许多新的课题,这就需要在实践中,遇到问题不断探索、总结、提高,为建立我国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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