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法官在此阶段的素质普遍提高、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强,本文在列举规定应强制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种类基础之上,还应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大限度的兼顾。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措施的构建
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搜查、扣押等调查取证措施;确立令状制度,将搜查、扣押的决定权收归法院或检察院行使,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原则上在取得法院或检察院签发的搜查证或扣押证之后才能进行搜查、扣押,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进行无证搜查与扣押,并且事后要接受法院的严格审查(令状签发权在第一阶段可继续由检察院行使,但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必须将其划归法院行使);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的参与权,从而确立对非法取证的预防机制;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确保法院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使之拥有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足够条件和能力,并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强化、完善惩戒制度、赔偿制度:不论非法实物证据最终是否排除,违法取证人员均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以矫治非法取证行为、净化刑事程序法治环境;对于遭受非法取证侵害的人,应赋予其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机制、裁判机制、救济机制、证明机制等。
结论
综上所述,鉴于“原则采纳、例外排除说”与 “原则排除、例外采纳说”既有优点又有缺点,在设计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时,可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作为法治建设不同阶段的对策:后者可作为我国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远期奋斗目标,而前者可作为向远期目标过渡的权宜措施。也就是说,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目前只能“原则采纳、例外排除”,只有当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治发展到一定程度,法院、法官真正独立,全民法治意识普遍提高,依法治国观念已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不再是单纯的程序工具主义,人权保障价值被提升到更为重要的位置时,“原则排除、例外采纳”的构想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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