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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0)
www.110.com 2010-07-28 11:30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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