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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政策法规(3)
www.110.com 2010-07-05 17:14

  (一)使用土地不足4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备案;

  (二)使用土地4公顷以上不足10公顷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使用土地1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的同时提出申请,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临时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对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经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用地审批权限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补偿,由受益的乡(镇)和村调剂解决。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为:

  (一)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规划范围内,愿意让出原属田土可以复耕的宅基地,迁到荒山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用地限额基础上增加60至8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需新占土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出租原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实行土地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使土地监督检查权。土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情况;

  (五)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使用情况;

  (六)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七)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八)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其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非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应以有偿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擅自划拨的,其划拨行为无效,该土地由原划拨机关收回;不按规定收回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限期收回。

  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按有关规定补足出让金,出让方和受让方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重新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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