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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与创新(2)
www.110.com 2010-07-16 16:07

  (三)日本消费者保护组织概况

  日本的消费者组织的体系比较健全,官方机构的最高机构是消费者保护会议,会长由总理大臣担任,委员由各有关省厅的正职或副职担任,最重要的民间组织是日本消费者协会,其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与美国和德国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相类似,本文就不再重复介绍了,这里重点介绍一下日本的商品检验工作。

  1961年9月,日本消费者协会成立后,当年就开展了商品检验工作,由日本政府拨款,购置了检验设备。检验的商品是从时常上买来的,按牌子评定等级。被列为较差等级的厂家,起初强烈反对这种做法,后来随着广大消费者权利意识的提高,这种做法终于为整个社会接受。进行商品检验的方法是,一个牌子只检验一件,称为“一品检验”。有的厂家对此表示反对,认为仅检验一件不能说明问题。但是消费者组织认为,消费者买东西一般就是买一件,如果这一件有问题,对消费者来说就是100%有问题,消费者要求任何一件商品都没有问题,也是正常的。其次,消费者组织对商品检验的方法,是采用接近实际使用的方法,因此受到消费者的旁边重视。

  二、 我国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与创新

  在我国,消费者保护的组织主要是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3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能:(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用法律的形式对一个社会团体的职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各级政府支持其履行职能,在我国的立法上是不多见的。这一方面说明消费者协会不同于一般民间团体,它是由各级政府发起的半官方组织,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国家和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发挥消协作用的重视。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需求日益提高,广大消费者对消协工作的要求也随之提高,这就要求我国消费者协会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充分发挥其职能和进行创新,更好地为广大消费者服务。以下是笔者对消费者协会职能创新的一些观点,不足之处请予以指正。

  (一) 开展商品检测、发布检测信息

  严格说来,开展商品检测发布检测信息并不是创新,因为近10多年来中消

  协一直在做一项工作,就是“比较试验”,但是这项职能在《消法》中却没有明文规定,于是就有了2003年7月份的一场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中消协被诉名誉侵权案”。2002年,中消协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从北京、南京、广州等地随机购买抽取的20个品牌电脑进行比较测试,并公布了包括沐泽、柏安、超群在内的9款电脑辐射骚扰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2003年7月北京都贝尔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翰翔高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泽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表其“联营”的超群、柏安、木泽电脑生产企业提起诉讼认为,中消协没有资格进行比较试验,认为中消协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两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消协是否具有做比较试验的资格”。关于此案,已有许多评论,中消协也赢得了第一审判决,本文在这里并不打算就该案再进行展开讨论,但由此案引发出来的问题却值得深思。消费者组织进行商品比较试验,早已成为国际惯例,一些发达国家的消费者组织经常通过比较试验,向消费者提供可选择的信息,以指导消费,事实上中消协也一直比较试验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手段。但为什么时至今日,还会有公司对中消协的该项职能提出质疑呢,这反映出93年制定的《消法》经过10年的社会经济发展后已有修改的需要。假设《消法》对消费者协会的比较试验的职能有明确的规定,或许这场官司也打不起来。

  笔者认为除了比较试验外,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在消费者协会里建立协会自己的检测机构。检测机构的资金来源可借鉴德国的模式,部分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部分依靠社会资助;在我国财政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日本模式,由政府拨款建立。检测的方式可参照日本模式,采用一个牌子只检验一件的“一品检验”,其理由笔者在介绍日本消费者组织概况时已有介绍,在此就不在重复。事实上,目前在处理消费纠纷中鉴定难已成为了一个老大难问题,通常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在产品的质量问题上,除了明显可以发现是质量问题的外,其它大多都要通过检测、鉴定后才能分清双方的责任,这样一来对消费者来说是十分不利的,一方面消费者往往不知道到哪些机构检测、鉴定才有效,另一方面检测、鉴定费用过高使得许多消费者望而却步。在消费者协会里建立检测机构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可以更好地发挥消协比较试验这项职能;第二,由于消协是一个非盈利性组织,经费绝大多数又依靠政府支持,因此能更好地降低检测、鉴定的费用;第三,由于消协本身的宗旨就是为消费者服务,因此可以对部分确有困难的消费者的检测、鉴定费用酌情给予减免;第四,由于消费者协会的地位中立,与争议双方并无实质的利害关系,因此由其设立的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应该更为可靠,像运作得比较成功德国,其商品测试基金会的检测结果常常还成为法院判决的参考依据。

  (二) 建立“曾遭投诉公司”档案 为消费者提供公司保护

  消费者权益信用记录查询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人们对信用社会的

  呼声也越来越高。作为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理应保护广大消费者免受不讲职业道德不讲信誉的公司的侵害。我国可借鉴美国“良好企业社”的做法,由消费者协会建立“曾遭投诉公司”的档案,随时向广大消费者提供信息。对于投诉较多又不肯为消费者提供合理的补救措施的公司,法律应授权消费者协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该类公司进行披露以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笔者希望消费者协会通过增加该项新职能后,广大消费者在不了解一家公司而又准备消费时,能想到先向消费者协会打听该公司的信誉,而广大经营者也能更注重维护自身的信誉更主动地为消费者考虑,从而营造一个更好的消费环境。

  (三) 公益诉讼

  我国《消法》第32条第6项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行为有支持起诉的职能。一般认为,主要包括对消费者进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帮助,同时,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为消费者提供帮助,指导消费者正确地进行诉讼。这种支持起诉的制度虽然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支持起诉制度往往只能保护特定的一位或一些消费者,如遇到一类消费者整体受到侵害的事件,消费者协会就无法充分行使支持起诉这一职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支持起诉方式救济的只能是现实的受害者,所以它是事后的、补偿性的,无法起到有效的事前防范作用。而公益诉讼制度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该制度的救济对象主要是那些存在受害可能性的、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这就类似于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其着眼点在于“公共危险”,“防范于未然”,因而也可以将其视为另一种形态的“公诉”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应改良我过的支持起诉原则,建立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对于那些侵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经营行为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让原本与本案不具有实体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原告资格,代表公共利益追究不法经营者,从而起到密织恢恢法网、加大对违法者的追究力度之效果。而消费者协会作为《消法》明文规定的消费者保护组织,理应赋予其公益诉讼的职能。如此一来,支持起诉原则便被赋予了新的、实质性内涵;而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合法权益又多了一道“安全防护门”。

  (四) 企业破产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参与破产分配

  我国经济经过20多年的高速发展后,经济发展将逐步由“投资拉动型”向“消费拉动型”转变,因此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已成为各方的共识。但是,当企业破产后,其生产的产品还在“三包”期内,如果此时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发生性能故障无法使用,消费者的权益如何保护问题已成为法律上的一个盲点。笔者认为,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在“三包”期内发生性能故障时,对消费者须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的义务,因此可以将购买企业产品并在“三包”期内发生性能故障的消费者视为企业潜在的债权人,当企业破产清算时,这部分“潜在的债权人”也理应与一般的债权人一样参与企业破产资产分配。笔者建议可以先由消费者协会代表广大购买该破产企业的产品并在“三包”期内的消费者参与企业破产分配,其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可以参照该企业近三年年赔偿额与年销售总额的比例的平均值与统计的尚在“三包”期内产品的乘积再结合该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由此分得的破产财产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保管,根据具体情况由消协对在“三包”期内产品发生故障的消费者给予一定的补偿。企业破产2年后,这笔资金如还有剩余,可按比例分配给该企业破产时参与企业破产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也可由法律加以规定将剩余资金补充消费者保护基金用于消费者保护事业。

  (五)、代替政府发放“发展风险”基金

  “发展风险”的国家救助制度,是指生产者将产品投放市场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产品缺陷存在,而按新的技术标准检测产品有缺陷,且已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此时,生产者依法免除责任,而由国家对受损害的消费者予以救助的制度。目前,中国只建立了“发展风险”的生产者免责制,而未建立“发展风险”的国家救助制。依照现行这些制度,对于“发展风险”所引发的消费者的人身伤害、财产伤害,生产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国家也不给予救助,而只是由消费者默默承受。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这显然不公允,而且非常落后,更与消费者保护立法所具有的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格格不入,与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趋势相悖。社会在进步,国家在发展,消费者保护理当与社会的进步和国家的发展同步,因此中国建立“发展风险”的国家救助制度已成为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不容回避的内容,由消费者协会出面代替政府向受损害的消费者发放“发展风险”基金也显得顺理成章。

  三、我国地方消费者协会在实践中的创新

  我国地方消费者协会在长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中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其中不乏创新之举如江苏省盐城消协推出的“商品房销售备案制”、浙江省东阳市等地推行的“先行赔付制”等,各地应用较多的是以下两项:

  (一)、设立消费仲裁庭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该《办法》的实施使浙江绍兴、台州等地消协纷纷与当地仲裁委员会联合设立消费仲裁庭,在消费争议领域掀起了一股仲裁之风。由于消费争议仲裁解决方式有快捷、高效的特点,同时也增强了消协的维权力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二)、联合法院建立“消费维权合议庭”

  江苏省连云港市消协在创新维权工作方法上开了一个先河,消协与法院联手建立“消费维权合仪庭”,消协秘书长担任合议庭主要成员。这一维权新举措得到了中消协的肯首,并专门下文件号召全国各地消协借鉴此经验。早在1998年前,黑龙江省消协就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以绥化市为试点,在乡镇设立“消保合议庭”,目前该省以在农村乡镇设立了106个“消保合议庭”。浙江省的嵊州市、三门县等地也联合当地法院成立了“消费者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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