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交待犯罪事实,因视为自动投案]
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接受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指派章必湧律师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涉嫌提供无偿法律援助,为其辩护。
案情简述:
2005年6月2日上午,被害人康某来到鄞州区某采石场找到在此打工其姐夫郑某。当晚,康某与郑某同宿于郑打工宿舍。次日凌晨,郑某与康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从床上互殴,继而打到地面,郑某猛掐康某的颈部,而康某则拿起铁榔头砸伤郑的右腿,郑某即拿起身边的煤气瓶砸康的头部一下,致康倒地,郑某唯恐康不死,又用煤气瓶猛砸康的头部数下,将康砸死。为了掩盖罪行,郑某将康的尸体拖至其宿舍后一沙石堆中掩埋。同月4日晚,被害人康某尸体被发现后,郑某在采场场业主问其情况时,主动向其交待了其杀人的犯罪事实,后郑某被公安人员带起而归案。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控方提出郑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法定的从轻情节,认为郑某已在其单位有关人员的控制下,才向采石场业主交待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律师辩护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投案自首成立的两个法定条件。结合本案,被告人郑某完全具备这二个法定条件,其行为应属于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郑某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基本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指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同时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郑某是在采石场业主的盘问下,主动交代了其杀人的犯罪事实。业主作为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向其交代犯罪事实,符合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采石场业主在郑某向其交代后,才向公安部门报告这一事实,而公安部门在采石场业主反映情况后才确定郑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其带走。
单位采取的措施是否影响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的成立,是本案的焦点。控方认为,当时被告人郑某已在其单位暗中控制下,郑某实际上已属难以逃跑,因此,其的交代是被迫的,不能认为自动投案。但认为,虽然被告人郑某所在的单位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防止其潜跑,但是当时公安机关还没有确认郑某为犯罪嫌疑人,其单位对郑某的怀疑及相应的控制行为,不能等同于法定,更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对郑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其次,被告人郑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的另一必要条件。本案中,郑某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和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其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判定:
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同时,采纳了章律师的辩护观点,认定被告人郑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判定其死刑,缓期二年,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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