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人个人的实行行为,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对每个人的行为应从整体上加以考察。故对于共同实行犯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以有效阻止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要件。如共同实行犯中一人在共同实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以致共同停止实行犯罪,共同犯罪人均构成犯罪中止;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者,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无效,转而采取防止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则自动放弃者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实行犯则构成。在本案中,张某由于恐惧放弃了抢劫的实行行为,但却并未阻止李某和王某实施抢劫,故其不构成中止犯。
3.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的规定看,前两种对犯罪嫌疑人张某犯罪形态的认定意见,在逻辑上存在一定欠缺。一方面,既然认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则所有参与者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人的行为均与共同犯罪的结果有关,其意志均对共同犯罪有支配力,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另一方面,在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同时又认定共犯中的个人可以成立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则意味着该人在共同犯罪中有单独的犯罪构成,其只对个人的犯罪构成负责。这样,就使共犯中的个人行为从共同犯罪中游离出来,同时也就必然意味着割断了该人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否定了该人犯意与共同犯罪故意之间的联系。根据共同实行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在本案中,由于李某和王某完成了抢劫犯罪,构成既遂,故笔者认为张某也应构成犯罪既遂。当然在量刑中应充分考虑张某未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这一情节,为使罪刑相当,可以认定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求量刑结果与法律逻辑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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