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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内涉外刑事案件的几点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7-13 16:27

  经国务院批准,贵州87个县(市)已在上世纪末全部对外开放。随着“西部大开发”的深入实施,我省对外开放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国际人员往来 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外国公民在我省境内涉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非法就业,非法居住,交通肇事,组织偷渡、卖淫,运(贩)毒等,有的直接触犯了我国刑法。作 为主权国家,坚持“依法治国”,严格依照国际、国内法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和各种跨国刑事犯罪,同时履行好我们的国际义务,对于我省的各级司法、外事部门的公 务人员而言尤其需要熟悉、掌握。在涉外案件实践中,不仅要根据案件性质明确主管机关和形成协调机制,而且要重视相关法律程序,切实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 正义”。

  以下,拟就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考察国际涉外司法实践的体会,试述如下。

  一、把握案件主体,确定案件主管机关

  关于外国人犯罪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一编第一章第 6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 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一编第一章第8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案件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一编第一章第11条)。

  关于刑事案件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明确规定:“侦察、拘押、执行、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 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利。” (第一章第3条)“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一章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为他们翻译”(第一章第9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条约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一章第16条)。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需要采取刑罚措施时,我国司法机关作为案件的主管机关和执行者是明确的,为此,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 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有关的双边司法互助条约所规定时限,向涉案外国人所属国的外交、领事机构通报情况及提交与之有关的法律文书,亦由受案的我 国司法机关负责。

  二、严格司法程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只有司法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法律的真正公正”,这一法学观点已得到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的遵从。在司法实践中,如开放较晚,涉外案件事 件尚不很多的地区,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正确处理涉外刑事案件依然十分重要,否则,不仅不能依法、有效地惩治少数外国人(组织)对我 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还可能引发人权问题的交涉,造成外交上的被动。

  案例:2000年×月,W国驻R国大使馆接国内指示:协助国内公民×××从R国首都的某警署取回其丈夫的骨灰和遗产(具体案情不详)。W 国大使馆当即电话与警署联系了解案情。警署承认一年前侦办了一起盗窃未遂案件:两名外国人深夜潜入R国一大公司楼内企图盗窃,由于楼里的安全设施报警,两 名盗贼慌忙之下从高楼跳楼逃窜。结果,一人逃走,一人摔成重伤被警方送医院后不治死亡。警署还证实,事后通过指纹确认了死者系W国国籍且已非法滞留,并搜 查了死者生前与人合租的公寓,扣押了死者的部分现金和物品。但对于W国大使馆受死者家属委托取回骨灰和遗物的请求,则答复“我们是法治国家,对逃匿的犯罪 嫌疑人还须追捕,对抢救犯罪嫌疑人的治疗费和火化费须由本人(家属)缴清”。对于W国大使馆派出领事官前往警署进一步交涉,该警署不仅不改变态度,一警察 还当面揶揄W国领事官“你们国家强盗很多吗?”对此,W国领事官坚定表示,“对于贵警署公然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不向外国使、领 馆通报该国公民死亡,且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擅自处理尸体的行为表示抗议,并将通过外交渠道进行交涉”。话音未落,R国警署顿觉事态严重,署长亲自出面道歉同 意归还死者骨灰和现金等遗物,还向W国领事官保证要追究承案警察的责任。

  这个案例反映出即使在发达国家的首都,仍然存在基层警务人员缺乏国际法知识,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而且由于R国个别警官对欠发达国家公民(特别是对这些国家犯罪嫌疑人)持有歧视心态,结果造成“法治国家”对国际人权的直接侵犯。

  我国历来重视涉外案件,《刑法》第二章第19条就外国人犯罪规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较好地保证了诉讼资源和 诉讼质量,体现了“国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我国良好的国际司法形象,促进了对外开放的顺利实施。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正式成 员后,中国的对外开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根据世界许多先进工业化国家的经验,这期间的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的重要保证是法治。根据建立文明政治 和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我们应该引进先进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经验,尽快完善我国法制建设。

  近年来,在“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法律界围绕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提示”,“沉默权”,“无罪推定”,展开了广泛的讨论且取得共识,有的已被提上法律修改层面或通过司法解释直接采用到司法实践之中。但仍有以下问题值得注视:

  1、关于外国人刑事犯罪中的“国民待遇”问题。从国际实践看,除政治权利(参选权、被选权)外,各国都根据互惠的原则在人身权利和私法权 利上给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其中又以保护诉讼权为其主要对象。所以对外国人犯罪的量刑既不能因国家间的历史恩怨而“罪加一等”或“从重从快”,也不因现实 的经济需求而媚外从轻。遇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时,须遵循“国际法优先”的法律效力等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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