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1年5月27日,王某将韦某右臂打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王某潜逃十几年后,去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归案。
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时,办案人员发现王某与2个未成年的儿子相依为命,如果王某入狱,2个孩子就无人照顾。为此,办案人员启动了刑事和解程序。经办案检察官调解,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韦某5000元,获得了韦某的谅解。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王某先付给韦某2000元,待该案处理后3天之内再付3000元。此后,检察委员会作出了不起诉王某的决定。但是,王某出尔反尔不兑现承诺,拒绝向韦某再支付3000元赔偿款。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后出尔反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检察机关应建议被害人韦某向法院申请经济赔偿或者提起刑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威严。
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刑事和解免除或者减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责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诚悔悟、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王某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反悔,事实上形成了对被害人人格与精神的再次伤害,妨害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应当撤销“不起诉王某”的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探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机关的帮助,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调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
刑事和解的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真诚悔悟,并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者其他责任的自愿承担。从刑事和解的实际需要出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真诚地认识到自己的不法行为对社会危害性,并真诚地悔过,愿意通过自己的真诚努力,兑现承诺并进行各种可能的及时补救,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与社会的原谅。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与之签订和解协议,在得到检察机关的从轻或者从宽处理之后,却反悔,这是一种欺诈被害人的行为,也是一种欺诈检察机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悔罪表现,依法不能得到从轻或者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原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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