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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纵行贿祸患大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受贿的根源在于行贿者的行贿行为,应对与受贿罪实行同罚,从根源上消除受贿现象

  10月10日下午,被称为“史上最牛房产局长”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原局长周久耕,因受贿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2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那么,周久耕既然犯了受贿罪锒铛入狱,此案中的行贿者是不是也受到了指控呢?据了解,此案中的行贿者均未被指控,理由是“因为他们不存在非法目的”。

  本刊记者调查发现,在我国反腐斗争日趋严峻的背景下,对行贿者的法律制裁,同对受贿者的惩罚一样重要。但在现实操作中,不少地方注重打击受贿犯罪,而行贿者总能逍遥法外。

  受访专家认为,有受贿必然有行贿,放纵行贿者显示出反腐败工作存在严重的偏差。目前大多数行贿、受贿犯罪均是行贿者积极地实施行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看,受贿的根源在于行贿者的行贿行为,应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从根源上消除受贿现象。

  多数行贿者逍遥法外

  近年来,我国行贿犯罪逐渐从过去的生产经营、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商品流通、房地产等经济热点领域,向医药卫生、文化教育等多领域多行业渗透。

  “以前的行贿者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现在已经扩大到跑官买官追逐权力、为逃避法律追究向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以及拉选票进行贿选活动。”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李成言教授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指出。

  记者调查发现,行贿者的身份也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从当初的企业经营者、个体业主等,已发展到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出现一些强势资本集团行贿政府官员,以影响立法司法和政策制定,并最终服务于自身的特殊利益。

  尽管我国行贿犯罪有增无减,但行贿者极少得到应有的惩罚。日前,针对湖南省郴州市委领导班子集体腐败一案,中纪委向全国发出通报指出,要求加大惩罚行贿犯罪的力度。这表明,中央正着力解决反腐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对行贿者过度放纵。

  据了解,长沙市中级法院对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锦春受贿案的判决书认定,曾锦春受贿3000多万元。而在所有犯罪事实中,曾锦春和当地商人黄某的权钱交易令人瞩目。判决书认定,从2001年到2007年间,黄某先后16次向曾锦春行贿共达244.8万元,以此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在曾锦春腐败案中,黄某也被有关部门3次传唤,3次释放,最终不了了之。

  事实上,像黄某这样的行贿者,没得到法律制裁的不在少数。不久前,中石化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海受贿1.95亿元,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陈同海案中,行贿的5人全部为自然人。虽然行贿者有些具有公司或机构背景,但全是以个人名义认定的,无一人被以行贿罪起诉。相反,这5人均以证人身份出现在该案中。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一组统计数字显示:2009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商业贿赂案件6277件6842人,涉案总金额人民币9.18亿余元。这其中,涉嫌受贿犯罪4849件,占到立案总数的77.25%;行贿罪1197件,占19.07%。

  从逻辑关系来看,有受贿必有行贿,可在这组对偶犯罪中,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查处率,却显得悬殊。

  谁在提供“避风港”?

  何谓“行贿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文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但本刊记者调查发现,在我国的法律中,有关规定基本上属于宣示性的条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实际案件出现。在行贿犯罪的相应规定中,有些甚至还体现出“重受贿轻行贿”的明显特征。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某些行贿者有可能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告诉记者,“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行贿数额若低于此标准,又没有其他法定情形,一般不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行贿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了解,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掌握,从而使一些行贿案件最终无法认定。比如按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罪必须要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当前以非法物质利益行贿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出资让受贿人“考察”和游玩,帮助子女出国留学,代投保险,性贿赂等,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很难以行贿罪论处。

  执法者在对行贿犯罪认知层面上的误区,也使不少行贿者逃脱法律的惩罚。多位受访检察官认为,受贿者一方拥有权力,属于强势一方,能制造索贿的机会,一般是主动的,而行贿者多是被动的。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往往是痛恨受贿者,而行贿者则被“宽大”处理。

  记者调查还发现,为尽快使受贿者得到查处,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会对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的承诺,以换取行贿者的“坦白”,以便从行贿者处得到受贿者的犯罪证据,甚至让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将行贿者的法律责任置换成检察机关的手段,这不能不说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

  “只要行贿者积极配合把行贿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数额老实交代,一般不会对其立案。”北京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告诉记者,“行贿者的证词对指控受贿犯罪至关重要,要是不给行贿者出路,为了自保,他们一般不会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会给受贿案定案带来很大难度。”

  值得警惕的是,在采访中有知情人反映,有些行贿者无法得到惩罚,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原因,就是有些办案单位利欲熏心,把行贿者的“取保候审”当成为一种敛财工具。

  不再让行贿有恃无恐

  从采访中发现,现实中多数行贿、受贿犯罪均是行贿者积极地实施行贿行为,他们在主观上具备较大的恶意,客观上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激发了受贿者的受贿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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