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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法定刑结构设置亟待改革(2)
www.110.com 2010-07-13 09:54

  5、对未经处理的规定界定不清楚。刑法383条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里的“未经处理”,规定的不明确,是未经刑事处理,还是未经民事、行政、纪律处理,还是二者皆有之并不清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意见分歧。笔者认为:“多次贪污未经处理”应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民事或纪律处理。

  6、法定刑中附加刑即没收财产刑的设置不尽科学,缺乏罚金刑、的规定。没收财产刑是一种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严厉的刑罚方法,一般适用于那些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社会安全的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它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严重贪利性犯罪,相反,不适宜作为一般性的惩治贪利性犯罪的经济制裁手段。但贪污罪法定刑中不但在第一档次法定刑中规定了没收财产刑,而且在第二档次中,对“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刑,这一规定显然过宽,有滥用没收财产刑之嫌。对一般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可以从经济上给予足够制裁,但贪污罪第三、第四档次的法定刑中恰恰缺乏了这一对其贪利思想的经济惩罚刑种。同时贪污罪法定刑还缺少了剥夺政治权利刑,贪污罪是一种职务犯,剥夺其继续犯贪污罪的政治资本应是必然的。

  三、贪污罪法定刑之改革设想

  1、采用一条一罪立法方式。笔者认为,应取消刑法第383条,将贪污罪的法定刑移至第382条中,从而将贪污罪的罪状、罪名和法定刑统一规定在一个条文中。这样不但统一了立法方式,而且还节省了条文和文字量,更便于实践操作。

  2、优化贪污罪法定刑罚幅度。首先,要进一步完善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使贪污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加重犯罪构成要件或减轻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化、明确化,以使其内涵和外延达到易把握、可确定的要求;其次,应进一步缩小贪污罪的量刑档次,使贪污罪的量刑档次更具有确定性、可操作性、均衡性和对价性。实现后一目标的关键是根据贪污罪行性质和危害程度合理地设置若干数量的不同等级的量刑情节,使量刑档次化大为小,各档次法定刑之间相互衔接,尽量避免法定刑重合的现象。

  3、法定刑中对贪污数额抽象化。与盗窃、诈骗等犯罪一样,对贪污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在条文中不作具体规定,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政治、经济发展形势作出解释,设计一个合理的起点数额以及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之间的科学阶梯,以保持刑法条文的稳定性,同时也使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形势需要而变化,以保持适用中的灵活性。

  4、适当限制没收财产刑,补充增加罚金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笔者认为,对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应取消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同时由于贪污罪是一种典型的钱权交易的贪利犯罪,故增加罚金刑十分必要,而且要贪污数额越大,罚金数额越高,使贪污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为防止贪污犯罪分子继续利用其享有的政治权利进行犯罪,在政治上给予一定的惩罚显然是应当的,故应在贪污罪的法定刑中增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

  5、对“未经处理”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可将刑法的这款规定修改为“对多次贪污未经刑事、民事、行政、纪律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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