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增设“普通背信罪”:建议增设“普通背信罪”,这样不论基金公司及相关从业人员,还是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从业人员,凡是基于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只要滥用对信托财产管理、投资处分的任何信息便利和优势追逐个人私利,都可以通过普通背信罪一网打尽,甚至还可以一并解决私募基金、委托理财、有限合伙等基于信托关系的投资形式中出现的利益冲突问题。
如客观条件不允许或各方争议较大,则不妨修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置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其他观点荟萃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管理研究所所长刘俊生:在没有财产申报制度的情况下,要对公务人员财产来源不明进行定罪,就会出现一些学者所担心的合法性问题;但如果有财产申报制度,一旦查出官员的实际财产与所申报财产差额巨大,就可以单独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罪名了。建议尽快制定财产申报法。
魏文彪(评论员):所谓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并非犯罪嫌疑人确实无法说明,而是他们为了逃避惩罚而拒绝说明。如果说拒绝交代犯罪事实归于应当从重处罚的范畴,那么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幅度,也就并不与法理相冲突。
王威(检察官):在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缺位情形下,建议取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以贪污罪或受贿罪论处。
邹云翔(江苏省泰州市检察院):建议取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受贿罪的规定:“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
陈步雷(北京学者):对于“密切关系人”,建议借鉴西方国家“合理怀疑”与“自证其无”制度:公众或职权机关具有一定证据,合理怀疑某人或者某事与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存在不正当关联时,该公职人员应当承担自证其无不当关联的义务。这并非有罪或有过推定。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具有足够的资源、能力,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正当。当然,须有配套规定。
信海光(竞报评论员):“集体腐败”无须单独立法。无论是“小金库”,还是“集体利益共同体”,这些集体腐败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反腐难度比较大。
尹中立(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上市公司在公布重大利好前几天,股票如果出现了异动,上市公司就必须讲明异动的原因,或者表明自身和股价的非正常波动没有关系。故建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辩方举证。
建立集体诉讼制度,个人或代理机构代表所有利益相关者发起的法律诉讼,当得到胜诉的判决结果后,其他没有直接参与诉讼的个人或机构都可分享判决得到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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