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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幼儿园伤人案”的法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09:55

8月4日上午北大第一医院幼儿园发生的血案至今让人心有余悸。无辜孩子的鲜血染红了北京一个寻常的早晨,孩子们眼中曾经和蔼的看门人摇身一变成了 草菅人命的凶神。面对此次幼儿们遭遇的不幸,我们开始重新思索如何加强幼儿园乃至中小学校对孩子们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犯罪嫌疑人徐和平的残暴举动亦让精 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成为备受关注的话题;徐和平的精神病史记录和残害无辜的暴力行为之间的联系,让精神病人这个群体同样成为热议的话题。一定程度上,徐 和平的行为不但加剧了人们对精神病人的歧视,更加剧了精神病人的今后就业的困难。在这种意义上,徐和平不光是砍伤了年幼的孩子们,同样被其砍伤的还有精神 病人群体的社会公众形象。徐和平举起的屠刀同时也砍出了多重的法律话题。

  话题一:精神病人的就业权利与潜在社会危害

  精神病人在医学范畴上应属于残疾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所以在我国一直提倡精神病人在痊愈后即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的就业权利,不应受到社会的 歧视。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 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2002年4月7日开始施行的《上 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精神卫生问题的地方性法规,也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来保障精神病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促进整个社会的精神保健工 作。同时全国性的精神卫生立法也正处于紧锣密鼓的起草制订之中。
  《中国劳动报》社资深记者鲁志峰则从劳动法角度对精神病人就业进行了分析: “我国劳动法对精神病人的就业权利没有特别规定。只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以及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精神病人能否算劳动者不 能一概而论,这要根据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定。倘若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也就谈不上能够从事社会劳动,所以不能算为劳动者。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只 能从事与之相适应的劳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其权利能力的限制,实际上不具备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精神病人痊愈后则应和普通人享 有同等的权利,所以他们的权益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单位录用后不得因其有过精神病史而辞退。倘若精神病人在录用后,病情出现反复,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 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鲁志峰同时也提出:“因为精神病的易反复性和复发后的潜在危险性,加之我国法律对精神病人的就业没有明确、强制性 规定,所以很多用人单位都怀有歧视态度,不愿录用精神病人。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这一问题,我们反对歧视精神病人,也不能忽略精神病人对社会的潜在危害性。 北大医院幼儿园的血案也再次提醒我们,既要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因此而损害其他正常人的合法权益。法治国家也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 需要一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记者注意到我国劳动法第十四条有这样一个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 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鉴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情况,就业安排应当予以特殊考虑,因此1990年2月1日的《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九条特别规定:“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此条规定优于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视为对精神病人就业的歧 视。
  实际生活中,想要减少对精神病人的歧视不能仅靠口号来实现,首先国家要对精神病人的就业持高度负责态度,应建立相应的追踪备案制度,定期 检查,做到有病早发现。既不能把他们推到社会上就万事大吉,也不能等到酿成惨案,再亡羊补牢。要知道精神病人的良好社会形象是通过他们健康出色的社会劳动 来实现的,法律无法强加于人。同时要加强精神病人的社会保障,对确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采取适当扶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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