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兰州晨报》报道,甘肃省高院近日对张掖“少女遭掏肠案”作出终审判决,凶手乔某因犯被判处,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初看新闻很不理解何以凶犯仅被处以死缓,了解甘肃掏肠案的朋友都知道此案犯罪情节极为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如果证据确凿的话,论罪当处以死刑。但仔细看完新闻后诧异地发现文中称:“此案中关于掏肠杀人的事实,只有乔建国在阶段的供述,却没有直接证据指证,而乔又在上诉中推翻了这一供述。”
看完新闻笔者糊涂了,根据我国第46条中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体现在掏肠案上,那么显然杀人罪是不成立的。这一条立法是为了杜绝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情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立法的本意并不是刻意要排除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根据之资格,而在于通过排除被告人供述定案去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因为,在某些公安机关,只要口供可以定案,那么刑讯逼供就不可避免,仅凭口供定案就是在怂恿刑讯逼供。第46条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刑讯逼供,也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甘肃省高院在除了犯罪嫌疑人口供(疑犯已推翻)外并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依然以杀人罪做出了死缓的判决,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轻视也是对人权的轻视。死刑是所有中的终极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即基于对正义的珍视和维护,同时也是出于希望尽量避免误杀错判。因为其它案子判错了,还可以更正,弥补,唯有杀错人是无法拘回的!
对法院来说,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最严格的推敲,才能定罪量刑。“命案必破”不能成为公安机关破案时的主导思想,民愤不能替代审判,“办成铁案”的长官意志也不能替代法律!该怎么判应当由证据和事实在法律面前说话,而不是除此之外的任何因素。
在被害人的辩护律师都只能证明有凶手杀人的事实存在、掏肠事实存在,但不能也无法确定凶手是乔某的唯一性与绝对性的情况下,法律怎么能够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呢?
应当牢记历史的教训,湖北余祥林案和各地的处女卖淫案都是过分重视口供,相信刑讯逼供或其它途径取得的口供,以至丧失了法律与道义上的正当性。我们需要的正义是建立在事实与证据上的,对于被掏肠的小花来说,法律的正义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更多的直接证据证明凶手有罪来维护,对义愤的群众来说,不放过一个坏人与不冤枉一个好人(甚至是不冤枉一个不那么坏的人)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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