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立法缺陷的致因
综合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我国当前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即根本没有达到前文所述第二种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立法形式的立法要求,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以至于出现“有罪不能罚”、“违法不能究”的不协调现象。更有甚者是处于该年龄段的人实施了较轻危害的要负刑事责任,而实施了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反而不负责任,或者对相同性质的犯罪只对其中一个行为负责。纵观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种原因:
第一、立法技术上的不完善
上文已经提到的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二种立法模式对立法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要达到不枉不纵的刑事立法要求绝非易事,而我国目前的规定恰好反映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主要表现在立法意图与法律条文表述的这8种“罪”是8种“犯罪性质的犯罪”还是8种“罪名”。如果是8种罪名的话,那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显然在我国刑法中找不到这个罪名,而把它与其他7种罪名并列排在一起明确列出来,显然不伦不类。
第二、总则性规定与具体刑法条文的严重脱节
刑法第17条2款作为一项总则性规定,应对分则中具体条文起指导作用。但此条在有些情况下根本无法与分则性条款结合起来使用。例如,有的犯罪如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从原来的抢劫罪中因其对象不同而单列出来放在一章中,而分则的修订没引起对该条修订时的注意,所以在其中只列抢劫罪却未将性质更为严重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列入其中,这不能说不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
第三、立法逻辑的矛盾混乱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是要对一些常见的严重的且与之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犯罪负刑事责任。例如,放火、爆炸、投毒等。立法者将决水罪未列其中是否因为它不常见以防止法条虚置的缘故呢?笔者以为这样解?未免给人一种牵强之感。我们既然规定了决水罪与其他三罪并列足以说明它具有同样性质的犯罪,否则它对于成年人也仍是一个“虚置”的法条。
六、关于完善我国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几点思考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们不能给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但法律又未列出罪名的未成年人定罪处罚,同时也不能容忍他们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和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性。因此,完善立法则成为必要。本文拟出几点不成熟的意见以供参考。
1.明确对相对负刑事责任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标准;
2.把原条文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改为“故意伤害”;
3.在“放火”后增加“决水”;
4.在“强奸”后增加“奸淫幼女”;
5.把“贩卖毒品罪”改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ァ 6.在“抢劫”中添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这样以来,就明确了罪名,为司法实践扫清了障碍。虽然看似增加了一些罪名,但实际上却为解决当前的实际问题提供了一个可行性的思路。其实,我们对已有的8种犯罪以外的违法行为可以增加一个免罚性条款。ァ 〉比唬“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罪犯教育、挽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但是针对社会转型的我国目前治安形势,本文提出的上述观点寄希望能作引玉之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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