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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不宜以绑架罪定性
www.110.com 2010-07-14 15:49

    1995年,19岁的女孩朱玲(化名)与38岁的经营饭店和加油站的苏清兵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共同生活和经营,购置了价值十余万元的住宅和家具。 1998年9月,朱玲发现苏与打工妹赵清娟关系暧昧,并致赵怀孕。朱玲生气出走之后,苏即与赵结婚。朱玲多次向苏索要共同财产,苏承诺给她五万元但未兑现。朱玲雇请他人于1999年3月26日将苏的雇员、赵清娟的妹妹赵清惠劫持到许昌老家,限制其人身自由3天,向苏索得两万元。2001年2月19日,朱玲被淇县人民法院以判处十年,维持原判。
  此案被告人朱玲的上述行为,显然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况,应依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首先,朱玲与苏之间存在着法定之债与约定之债。法定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约定之债:苏承诺给朱玲五万元。其次,朱玲的主观方面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当苏托人送去两万元后,即将赵清惠放回。
  之所以朱玲被以绑架罪定罪判刑,是因为裁断此案的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在“打恶除霸”专项斗争中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为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索取债务绑架债务人、第三人或者为索取自己的财物绑架第三人,视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按照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行为,这里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没有要求,即不论为什么目的,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本罪。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表现形态。为索取债务的目的,不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这里对“为索取债务”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均没有特别的限制,为自己索取债务和为他人索取债务都是“为索取债务”。他人,就是别的人,本人以外的人,债务人和第三人都属于他人,凡是为索取债务对他人实施扣押、拘禁行为的,就适用本款。而上述规定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法律条文,限制解释为“为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与法理不通:同样一个行为,为别人利益而为比为自己利益而为罪行更重,这是不符合“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律原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本案被告人朱玲被捕之后,苏某多次探监,给朱玲送去烧鸡、香肠等食品,送去现金900元,还给朱玲的姐姐1000元,他说他欠朱玲的太多了。他虽然在朱玲拘禁赵清惠之后,给朱玲送去两万元,但他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法院也没有判决朱玲返还,这就有力的证明,朱玲向苏索要两万元的目的本身是合法、合情、合理,不构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两级法院为了执行上级机关的通知,硬是不顾事实,称“被告人朱玲以索取所谓与苏清兵同居期间做生意应属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这里的“所谓”,完全是司法擅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一书指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指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是为了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不仅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严重侵害,而且往往要杀害被绑架人或者以杀害被绑架人为威胁,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朱玲所为显然不属于以上情形。刑法对故意杀人罪尚有“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对绑架罪的处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要求对于绑架罪的定性应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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