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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与执行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2 11:34

    三、共同致害人的追加与共同赔偿权利人的通知

    共同致害人由于共同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共同致害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一种是共同故意,一种是共同过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共同致害人有的已经到案并交付审判,有的尚未到案或到案后尚未交付审判。已经到案未交付审判的表现为,有的是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有的是不具有,有的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在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案件中,表现为负主要责任的涉嫌犯罪而被交付审判,负次要责任的往往仅构成民事侵权而不应交付刑事审判。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将共同致害人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令共同致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这里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包括不够成犯罪的致害人,也包括够成犯罪不予起诉的致害人,也包括未到案的致害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者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义务,不论是具有共同权利,还是具有共同义务,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没有一同起诉或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必须合并审理,用同一裁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通知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对于在逃未到案的致害人应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缺席审理。共同致害人不够成犯罪的,不等于不负民事侵权责任,人民检察院作不予起诉,只是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未免除其民事责任,应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遗漏主体属于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就不能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部分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并且强调赔偿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及放弃部分请求的法律后果。可见是否追加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人不仅关系到赔偿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也关系到其他赔偿义务人的实体权利。放弃对部分共同致害人的请求,不能加重其他致害人的责任,即不能将放弃的部分民事责任转嫁给其他共同致害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部分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应当释明其放弃部分请求权的法律后果,促使其慎重考虑其处分权的行使,将释明义务的履行情况记录在卷,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按照必要共同诉讼的原理,必要的共同赔偿权利人应一同起诉,对于没有参加起诉的共同赔偿权利人,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毁损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遗漏共同赔偿权利人便违反必要共同诉讼的原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遗漏以下共同赔偿权利主体,未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被害人父母,被害人丧偶后直接抚养的公婆或岳父岳母,由被害人抚养的不享有继承权的其他被抚养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人民法院接到附带民事诉状后,首先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审查,审查赔偿权利人是否全部参加诉讼,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参加诉讼,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释明不参加诉讼是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但人民法院视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对于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对于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履行释明义务,限期以书面形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赔偿权利人仍享有另行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部分共同赔偿权利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应基于已参加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四、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刑事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坚持执行调解制度,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减少了上诉率,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和谐。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应坚持民事诉讼调解的三项原则,即自愿的原则、合法的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自愿的原则是人民法院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应勉强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审判人员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释明,不同意调解,人民法院将依法判决,但判决能否履行是有风险的,不能履行的风险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负担;同时应向被告人释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使双方谨慎考虑拒绝调解的意思表示,以促成双方和解,并应将释明情况记录在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是坚持合法原则的前提,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的协议,不能体现合法的原则。人民法院的调解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有意识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认识调解结案的积极意义。充分调动双方和解的积极因素,审判实践证明,附带民事案件能否调解成功,多数情况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特别是刑事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履约能力大多取决于其亲友的替付能力,在调解时,尽可能避免附判缓刑为履行协议条件的调解,更不能以调解代替刑事判决,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以钱赎罪的消极影响。

    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民事和解不等于刑事和解。所谓刑事和解,一般指犯罪后,致害人与被害人经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司法机关对合法的和解予以确认,便可终止刑事追诉、刑事审判或判处缓刑的司法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该规定将刑事和解限制在自诉案件的范围内,已具备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体现刑事和解的立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家琛曾说,刑事和解既是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是一种司法理念,司法机关要注意到我国普通民众对该制度和理念的接受程度。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的实现,并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我国虽然没有真正建立起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审理因过失引起犯罪的案件,如过失致人重伤案件、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已做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仅被双方当事人所认可,而且越来越被更多的普通民众所接受。刑事和解是一种私权的体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一种公权的反映,当私权和公权产生冲突时,私权优先的原则已被司法界普遍认同。刑事案件的直接冲突大多表现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很少反映在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对于解决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国家刑罚权的适用并不是有效的办法,刑事和解是化解这种冲突的最佳途径,可以使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使被害人对犯罪人予以谅解,并使罪犯悔过自新,尽早重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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