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可作为从轻处罚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
可作为罪轻辩护理由的引诱犯罪,不以被引诱者事先无犯意为构成条件,但与正常、合理的侦查手段是有区别的。这种引诱犯罪辩护理由的成立也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施引诱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侦查权的司法人员或者其代理人;二是引诱者必须有具体的主动的引诱行为,包括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的举动。若侦查人员只是消极、被动地对待犯罪的发生而不设法制止,不属于引诱犯罪。美国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在克鲁丝案中认为,当警察的行为遵循以下两个规则时,不得作为行为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1)警察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正在进行的特定的犯罪行为;(2)利用特定合理的手段逮捕正在进行犯罪的人。关于这一点,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是何谓“合理的手段”以及何谓“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等。其实,对这些用语的不同理解,正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警官在贩毒分子经常出没的地方假装吸毒分子来回走动,被告人丙来到现场,主动问警官:要买海洛因吗?丙立即被警官拘捕,并从其身上搜出携带的海洛因200克。此例就被认为是合理的拘捕手段,而不属于不正常地提供犯罪机会。相反,假如是警官首先提起犯意的,就存在着具体的引诱行为,被引诱者可将此作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
五、引诱犯罪可作为免罪或者从轻之事由的理论根据
因侦查人员的引诱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甚至可以认定为无罪,其理论根据在西方社会是十分复杂的,核心内容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取得平衡的原理。展开来说,理论要点有:第一,限制警察权力的需要。警察的职责是制止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因而警察无权引诱公民犯罪,也无权为犯罪提供机会;第二,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需要。警察设计圈套诱使公民去犯罪,实质上警察是在教唆犯罪,但因为他们是警察而不受处罚,只处罚犯罪的公民。这样,对于落入圈套的公民来说是不公正的,也破坏了他对法律秩序的信仰;第三,维护正当程序的需要。这就是说,运用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以上论点,对于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未必都适当,但至少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因此,我国立法若能对侦查人员引诱犯罪的法律后果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必将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在现行刑法修订研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修改小组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提出“有必要规定因诱使犯罪而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可惜这一建议未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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