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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研究(4)
www.110.com 2010-07-22 11:34

  但是在我国,自古以来就相信刑法的社会控制功能,推崇重刑思想,在尚未或者没有导致实害发生的行为的可罚性上,强调国家刑罚权的全方位介入:除了危险犯外,未遂犯全部可罚(刑法第23条),(除迷信犯以外)不能犯全部可罚(刑法第23条),连预备犯也全部可罚(刑法第22条)。这在当今世界上想找相类似的立法例,恐怕不是一件那么容易的事情。

  虽然警察介入后的被诱惑者的行为不仅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在某种程度上还是警察行为的制造物,虽然客观上所有因被警察诱惑而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没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即处罚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笔者不主张被诱惑者全部不可罚,而是提出“分段理论”和“社会政策理论”解决不同种类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所谓“分段理论”就是以侦查机关介入之时(实施诱惑侦查之时)作为分界点,被诱惑者被诱惑之后的行为一律不予处罚,被诱惑之前之行为若构成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则对其分别以刑法第22条、第23条处罚;若连犯罪意图都没有或者仅有犯罪意图而没有任何犯罪预备或犯罪实行行为,则应无罪释放。因此,关键是考察被诱惑者被诱惑之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无论有无犯罪意图),则即使后来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使其产生犯罪意图或者使其得到犯罪机会从而实施犯罪,他也不应受到处罚。而如果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已经进行了一些犯罪行为(包括已经进行了部分预备行为、已经进行了全部预备行为但还没进行实行行为、已经进行了部分实行行为),则对其被诱惑后所进行的行为不进行处罚,其被诱惑之前的行为因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应根据刑法第22条、第23条定罪量刑。

  通过对警察介入后的被诱惑者的行为不予惩罚,法院可以向侦查机关和社会表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后果不会得到法律上的肯定和支持,从而在威慑侦查机关,使其依法执法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对此,美国有些学者提出了“社会政策理论”,认为被诱惑者不受处罚主要是对侦查官员可能滥用侦查权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司法官员搞这些应受谴责的动作,使落入圈套的被告人免受刑罚处罚是必要的,这应当作为一种政策。这一理论更加关注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是否超出一定界限,而不太关注被诱惑者原先是否有犯罪意图 .针对诱惑侦查行为,虽然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和多数州采取了主观说(该说考察的是被诱惑者被诱惑之前是否有犯罪意图。如果其本来没有犯罪意图,是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使其产生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犯罪,则被诱惑者不构成犯罪。如果其本来就有犯罪意图,侦查机关不过提供犯罪机会,则应负刑事责任),仍有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在内的13个州采取客观说(该说也被很多学者支持,并被《模范刑法典》认可),认为关键是确定政府行为是否适当,从而排除那些不受欢迎的政府行为。根据客观说,如果政府的诱惑侦查行为足以使任一普通的守法公民去犯罪,那么法庭就应驳回针对被诱惑者的指控。因此法庭关心的不应该是被诱惑者被诱惑之前是否有犯罪意图,而应该是执法人员为了诱惑人们去犯罪,采取了什么方式、下了多大力量对被诱惑者进行说服、施压和诱骗,而这些行为是否足以使一个普通的合法公民去犯罪。另外,在1973年拉塞尔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开始把对诱惑侦查行为的讨论提高到政府行为“是否违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是否违背基本的公正和普遍的正义”这样的高度,而不再局限于考察被诱惑者是否在被诱惑之前是否有犯罪意图。Lewis Powell法官在 Hampton v.United States案中也明确指出,在诱惑侦查中,如果警察的行为“做得过火”(overreaching),即使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有犯罪意图,他也可以援引“陷阱之抗辩”为自己辩护以获得无罪释放。

  由此,在对被诱惑者的处罚上,笔者主张在我们已经论述过的“分段理论”基础上,吸收“社会政策理论”的一些合理内涵。即如果某一诱惑行侦查行为极端过分,不仅严重违反法律,还突破社会基本道德底线,则即使被诱惑者被诱惑前已有犯罪意图,并进行了一定的犯罪行为,我们也应该释放被诱惑者,以威慑侦查机关,使其依法执法 .

  最后,对警察介入后的被诱惑者的行为不予惩罚,还是这样一种理念的体现:“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名,也不能逾越。因为正义否认了为一些人分享更大的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有正义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因此,“在刑法的解释和适用上,以一个抽象的离开了每一个公民的具体的合法权益的”集体的“或”多数人的利益或权利“来抹杀具体的、个人的权利,对于所有的公民来讲,其危险都是巨大并绝对的:因为任何公民的个体的、具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永远是个别的和少数的。这种理论本身对于法秩序的致命威胁在于,当每一个个体的具体的合法权益在理论解释或司法执行中可能因为抽象的”集体的“或”多数人的利益或权利“而被牺牲时,法秩序本身已经不复存在了。为了侦破疑难案件,维护社会秩序,警察以诱惑侦查行为强行介入行为人的行为过程,诱惑无辜者实施犯罪,或者提供机会让那些在没有这一机会可能永远也不会犯罪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显然是在以公共利益为名,侵犯私人权利,被侵犯者当然不应受到处罚。

  四、余论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的讨论,对于已有犯罪意图但还没有进行任何犯罪行为的人,警察在已有证据证明其很快就要进行犯罪行为,不及时制止将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诱惑侦查行为。根据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如果行为人仅仅有犯罪意图,还没有进行任何犯罪行为,则即使其在警察的诱惑下实施犯罪,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方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即将发生的严重犯罪行为,在紧急情况下,我们允许警察对仅有犯罪意图的(还没有任何犯罪行为)行为人进行诱惑侦查,另一方面,为了保障人权,我们不能对因此而被诱惑的行为人进行惩罚。这里也许存在着一种悖论。笔者对此的解释是:虽然政府有防止即将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必要,但是,当通过诱惑侦查行为使“犯罪”得到揭发,从而灾难得以避免,已经没有必要非得去惩罚在被诱惑前没有任何犯罪行为的被诱惑者了。毕竟灾难没有发生,毕竟被诱惑者原本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毕竟国家的力量已经通过诱惑行为本身得到展示(从而被诱惑者已经受到威慑,也许永远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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