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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
www.110.com 2010-07-07 16:47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负责病残医学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鉴定工作结束后,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申请、病历资料、调查材料、医疗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全部有关鉴定资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二十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对申请人免收鉴定费。区县组织的一级鉴定所需工作费用列入区县人口计生事业费。区县委托市级鉴定组进行的鉴定,按每例鉴定费200元,对鉴定符合条件者,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向鉴定机构全额支付;经鉴定不符合条件者,鉴定费由市和区县各承担50%。因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市级再鉴定的,按每例鉴定费300元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事业费中向鉴定机构支付。各项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

  第二十五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未经正常鉴定程序不得变更原鉴定结论。

  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此前下发的《重庆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实施细则》(渝计生委[2002]116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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