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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对司法警察的适用(2)
www.110.com 2010-07-08 10:34


  (二)司法警察回避的可行性
  虽然从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没有司法警察在内,但是从所有回避制度法律规定的发展过程来看,司法警察适用回避制度已有了法律规定, 2001 年 10 月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第 48 条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同样适用此准则,此准则的第 3 条就是规定的回避制度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章“回避”的第 31 条规定: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用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是 1979 年制定并在 1996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是 1991 年制定的,两部诉讼法制定时,司法警察的队伍还不健全,任务不太明确,在审判中的作用不太明鲜。但从 1997 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实施以来,司法警察的性质和任务进一步明确,在审判中作用进一步加强,日益成为审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力量。于是最高人民法 院在 2000 年和 2001 年通过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回避制度的内容和范围,将司法警察也纳入回避的范畴。因此实行司法警察回避是可行的。
  三、回避制度在司法警察中的具体应用
  既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警察实行回避是必要的、可行的,那么具体应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从以下两个方面落实:
  (一)任职回避
  参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对法官任职回避的有关规定,再根据司法警察自身特点对司法警察的任职可作如下要求: 1 、司法警察与法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 )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司法警察的领导;( 2 )同一警队的领导与警员;( 3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警队领导。 2 、司法警察从人民法院离任后 2 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 、司法警察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司法警察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4 、司法警察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诉讼中的回避
  司法警察能够被回避的情形有很多,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司法警察职责来区分,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的回避:
  ( 1 )司法警察在诉讼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主动要求退出诉讼活动,这实质是通过司法警察的职业自律和自我约束意识,消除可能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的人为因素。
  ( 2 )司法警察从看守所或其他羁押场所提押犯罪嫌疑人或人犯时,除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向犯罪嫌疑人或人犯交待回避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或人犯要求司法 警察回避,那么司法警察应立即停止执行,向警队汇报事由,由警队领导依据是民事还是刑事做出相关应急措施。是刑事案件,由警队领导立即向院长报告,由院长 决定是否回避,回避成立,警队应重新派警; 是民事案件则由警队领导做出决定并采取相应措施。
  ( 3 )在途中押解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人犯在途中申请司法警察回避,此时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都不停止押解工作,但是执行任务的司 法警察应向警队汇报情况,由警队领导按照具体案由的情形,到达指定的地点做出相应的措施(刑事案件由警队领导向院长汇报,由院长决定,民事案件由警队领导 决定)。
  ( 4 )在刑事案件开庭过程中,法官在告之犯罪嫌疑人或人犯四项权力时,应当提示回避的范围包括司法警察在内,若犯罪嫌疑人或人犯提出司法警察回避,此时法官应 休庭,报院长决定是否回避,在报院长的同时也要报警队,让警队做好重新调警的准备。在民事案件开庭时,法官向当事人宣布四项权力时,也应告之值庭的司法警 察在回避的范围内,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警察回避,此时审判长应做出决定是否回避,如果回避的理由符合法定的事由,审判长应向警队申请重新调警,警队应积极 配合。
  ( 5 )在参与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司法警察回避,执行长根据当事人申请的理由,当场做出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司法警察不停止执行任务。即使申请人的理由成立,申请人也只有通过申请复议,由法院决定执行的结果是否有效。
  ( 6 )在执行传唤、、拘留时,遇有被传唤人、被拘传人、被拘留人申请司法警察回避,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应不停止任务的执行,但要向警队汇报申请事由,由警队领导做好相应的应急换警措施。
  ( 7 )担任过司法警察后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遇有曾参与某案件的审理后再审,此时也应当回避,防止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作者系本院法警大队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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