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主观方面没有虚构债权的认识和意图。这也可从日兴公司事中、事后的行为得到充分印证。
在股权转让时日兴公司该房屋的真实状况如实的告知了股权受让方成商集团,成商集团听取了解释,并对此专门作了审计核实且认可了当时的状况,还以此为由故意压低了股权转让价格由此得到补偿。(见成商集团董事会秘书证人证言。)
在股权转让后日兴公司通过多方努力还不能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情况下,于2001年用日兴公司与四川新世纪公司的往来账将此冲抵置换,未给成商造成任何损失。
这些都可充分的说明日兴公司没有虚假出资的故意。
容易混淆的问题:瑕疵出资与虚假出资概念的区别。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其行为一般属于善意行为。就本案而言日兴公司对此的出资本属于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是指宣称自己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行为属于恶意欺诈性质。
两者的不同的法律后果:虚假出资情节较轻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情节较重承担的刑事责任。而瑕疵出资无论情节轻重都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2、 客观方面没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和其他欺诈手段。
在整个案件中控方并未举证说明被告在申请变更登记中采用了虚假证
明文件和其他欺诈手段。
3、 无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被告薛衡都不应当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系单位犯罪,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说明: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而被告人薛某在本案中就增加注册资本一事全权委托给了第二被告惠某某(财务总监)其在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签字行为仅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签字程序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参与了增加注册资本的事宜。控方提供的证据也仅仅证明了被告人惠某某系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指向为被告惠某某而非被告薛某。(见黄某某、雷某某、冯某证词)至少在320万和500万两笔债权的形成过程中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薛某介入了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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