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查验旅客客票、身份证件和登机牌,使用仪器或者手工对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从严检查。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 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侯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 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央带危物品。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格套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套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介,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抢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务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条、第三十一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予以处罚介,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侯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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