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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3)
www.110.com 2010-07-16 20:52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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