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改进和规定罚款限额的设定方式,采取统计学上动态的、相对数的形式来设定罚款的限额(幅度)区间。
法的性质决定了法律规范不可以朝令夕改。 “处××元以下的罚款”或“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的涨跌,必将日趋脱离实际,无法保证罚款限额在立法上的纵向公平(其执法上的纵向公平将更是无从谈起)。而在针对不同行政相对人的相同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时候,罚款横向公平则完全依靠执法主体及其人员的“看人做事”。这应该不是法律的初衷。
当前在立法上为了克服这些缺陷,往往是在设定罚款限额区间的设定上规定极大的幅度活动范围,严重地混淆了法定罚款处罚幅度与处罚主体的自由裁量空间的界限,严重地不当扩张了执法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与“限制行政权力”的行政法基本精神相悖,无意中还为行政权力寻租垫铺了“沃土”。
因此,应当按照“与时俱进”的精神,摒弃以固定不变的绝对数数额设定罚款限额区间的传统方式,采用统计学上动态的、相对数的指标来设定罚款限额的幅度区间。如规定执法主体在实施处罚时,结合国家统计机关每年公布的国民经济有关指标(上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或上年国民经济行业平均收入水平等),结合上年的定基物价指数,来具体计算罚款限额、明确罚款幅度。由处罚主体根据行为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此幅度内依法自由裁量。也可以考虑在法律生效年(基年)罚款限额上、下限基础上,由执法主体在处罚实施时依定基综合物价指数或定基计算的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计算测定即时适用的具体罚款限额。或者采取处罚实施时的上一年度的某一国民经济指标额(如职工日平均工资)的×倍——××倍为罚款处罚的限额区间的方法。
为了兼顾横向公平的需要,可以规定以相对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或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的上年平均收入水平,相对于上年国民经济平均水平计算(或者由国家统计机关统一公布)一个行业调整系数,对前述罚款限额的上限、下限进行修正、调整,再由执法主体依法裁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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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③实践中,以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为“依据”,变通、“用足”立法权的情况并不鲜见,罚款成为一种简单、有效和“可爱”的行政处罚方法。
④例如:1995年10月30日公布、于1996年4月1日施行的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第六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50万元……”而修订后于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其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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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许传玺.行政罚款的确定标准:寻求一种新的思路[J].中国法学,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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