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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2)
www.110.com 2010-07-17 07:40

  第十九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堤、间堤和渍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

  (二)履带式车辆上堤行驶;

  (三)非防汛抢险机动车辆泥泞期间在堤上通行;

  (四)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

  (五)打井、爆破、葬坟、挖筑鱼塘、采石、取土;

  (六)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堤防抢险的建(构)筑物;

  (七)在距堤内脚五米以内耕种;

  (八)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

  在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堤防管理范围和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一百米以内的河滩属防护林区。防护林由洞庭湖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任意砍伐。

  第二十一条堤防外无湖洲、河滩的,应当在垸内预留取土区,供防汛抢险及堤防维修取土。预留取土区的地点和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因防汛抢险和堤防维修需要可以在预留取土区无偿取土。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大堤不得拆毁,江河故道不得填堵;确需拆毁或者填堵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渠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渠道功能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阻水设施;

  (二)倾倒废弃物;

  (三)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滥伐林木;

  (四)其他损害渠道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遵守水闸管理单位的规定。

  禁止在水闸上修建建(构)筑物。禁止在水闸的上下游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水闸安全和运行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机电排灌站在汛期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排渍调度;内湖水位达到控制水位时,应当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

  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第二十七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安全区、安全台、安全转移的道路和桥梁等设施,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和蓄洪转移安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在血吸虫病疫区修建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灭螺工程设施纳入工程建设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洞庭湖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防洪保安以及水工程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和公益性水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建设工程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蓄洪区的运用或者减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害堤防安全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堤防毁损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侵占、破坏防护林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洞庭湖区水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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