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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交通局因潘维邦诉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不(2)
www.110.com 2010-07-19 13: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后才成立。结合本案,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应是2004年1月12日。原审判决将暂扣车辆的行为视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而上诉人在2004年1月12日作出《交通行政处罚书》之前已经送达被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举行了听证,应视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也赋予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佛顺交罚决字[2003]NO.10106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应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本案发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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