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查封权或封存权。
这是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财物予以查实、封存,以待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加以处理的行政强制措施。前面提到的《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云南省查处生 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都授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权。
(三)登记保存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
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以上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扣留权和查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对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这就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第一、必须依法定程序实施,第二、必须要 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对人违法事实的存在,执法人员万万不可凭个人的主观想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事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用于行政强制执行中以实现已生效的行政行为。
(一)相对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扣留、查封的物品变价抵缴罚款。《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作了规定。
(二)相对人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收购商品,《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三)相对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
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作了规定。
(四)收缴并销毁相关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八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 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 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依法行使,这样,在具体的行政执法中,才能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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