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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的第三人(4)
www.110.com 2010-07-19 18:09


     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在行政法上,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是行政主体管理的对象,它们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直接被行政主 体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并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对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则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不再是机关,而是与其他法人一样的法人。当行 政机关丧失了机关的属性,成为一般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时候,它们同时也获得行政诉讼法赋予的行政诉权,依法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因此当然也可以成为行 政诉讼的第三人。因此,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主体身份出现时,以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在理论界和司法界是认同的。但行政机关作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 可否以第三人参与行政诉讼,在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 参加诉讼”。众所周知,行政诉讼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这里对被告与第三人地位的置换性规定表明行政机关取得第三人地位已于法有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作 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可能性。
    除《解释》所涉及的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形外,在审判实务中,笔者认 为一般在以下情况中,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或由法院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越权之诉中的被越权机关可以是第三人;(2)两个行政 机关就同一事实对相对人做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其一时,另一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3)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起诉复议机 关时,原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4)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时,复议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等等。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备行政诉讼第三人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参加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确立合法、合理的规则。笔者认为应 当有以下两条:第一种是第三人申请参加,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人应以书面的方式申请,并应说明申请的理由。法院审查后决定追加的,应用书面通知或笔录告知 的形式通知第三人,并另通知当事人。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条件,应通知不予追加;坚持申请的,以书面方式驳回。另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依职权 追加只有在若不追加,案件事实便无法查清、责任便无法分清的情况下才适用。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依法应当是在原告起诉之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 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都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只要一审判决宣判前,第三人随时可申请参加诉 讼,但应经法院准许。在二审程序中,第三人不能申请参加诉讼。当然,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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