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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管辖的确定
www.110.com 2010-07-19 1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4月4日)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 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药品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答复(1992年1月2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行)请〔1991〕47号《关于周口市卫生局是否超越职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 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这是划分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药政案件的一条基本原则。你院受理的吉林省 桦甸市医药药材总公司不服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周法行判字第2号判决申诉案,应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中所确定的管辖权划分的原则,依法作出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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