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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沉船案谈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2)
www.110.com 2010-07-19 17:58

    二、海事行政案件管辖的划分

     诉讼中,第一被告海事处提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案属海事行政纠纷,应由海 事法院审理。合议庭评议后对本案管辖权问题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7次会议通过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9 月18日起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对海事法院原受案范围作了重新调整,已将海事行政案件、海事案件以及海事案件,明确划归海事法院统一管 辖。此举不仅进一步考虑了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因此,邳州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限。依第21条之规 定,应将案件移送相关的海事法院。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专门人民法院不 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的案件的规定,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应无管辖权限。另外,海事法院管辖的仅为海上、沿海以 及通海水域所发生的海商纠纷案件,所辖水域不应包括内河。而本案事发水域为京杭运河邳州市城区河道。若将此类内河水域发生的海事行政纠纷案件统一划归海事 法院受理,显然不便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因此,邳州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分歧意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两部司法解释的效力,2002年12月,就该案 管辖权问题,邳州法院向徐州市中级法院请示,并经江苏省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2003年8月11日,最高法院办公厅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 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办[2003]253号),明确答复:行政案件、司法赔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各级人民法院行 政庭审理。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不审理和审查此类海事行政案件。

    三、第三人应否参加本案之诉

    案件受理后,第一 被告海事处请求通知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对此,合议庭达成以下共识: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 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诉争纠纷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等,显与原沉船主杜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通知杜某作为第 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合议庭并无异议。但鉴于杜某弃船后,举家外出并长期下落不明的现状,再行公告通知,已无实际意义。况且合议庭在确认赔偿比例的问题 上,完全可以综合考虑杜某在该起赔偿案中承担责任的大小与比例,并不排除或妨碍高某向杜某另案索赔该赔偿额的权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 全管理条例》以及《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主沉船拒不打捞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在强制清除后,就该项支出可向沉船主追偿。因此,即使 由有关行政机关先行赔付高某,也并不影响该机关再行向杜某追偿的权利。同时,考虑到已陷于困境的原告应当得到及时救济的现状,故本案不宜刻意追求杜某作为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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