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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责任
www.110.com 2010-07-07 10:44

 

一、的概念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医疗的过程中,可能会与医疗机构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这些纠纷不一定都属于医疗事故。例如,患者到医院看病,因楼道走廊地面有水迹导致摔伤骨折,遂与医院发生纠纷。因患者摔伤不是医疗活动所致,故不能归为医疗事故。

    那么,什么叫医疗事故呢?依据《医疗事故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下面这个可以说是典型的医疗事故。某患者甲因咽痛伴随发热到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扁桃体发炎,处方肌注青霉素。后来注射室护士要为甲做皮试时,甲对护士说自己以前注射青霉素从未有过过敏现象,做皮试也是多挨一针,况且做皮试太疼了,这次就别做皮试了,保证没问题。护士在其一再要求下,就没做皮试而直接给甲注射了青霉素。结果甲发生过敏性休克,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个案例中,责任人是医院的护士,属于医务人员;患者甲到医院就诊看病,护士按照大夫的处方为甲注射青霉素,属于医疗活动;护士不经过做皮试而直接给患者注射青霉素,显然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不经过做皮试而直接给患者注射青霉素,护士在主观上轻信不会发生患者过敏死亡的情况,这属于过失;护士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甲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个案例反映的情形在各个方面都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医疗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按照条例第3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中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主要是各级各类医院,也包括卫生防疫站、保健站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并且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生、护理人员和其他技术人员。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中,这说明不但对责任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并且要求事故是发生在主体合法的医疗活动中。例如某医院的一名护士丁某星期日在家休息,其邻居王某因感冒带着自己在药店购买的注射药液和一次性注射器到丁某家,请丁为其注射。结果丁在注射时不慎将针头折断在王某体内,后经手术才取出。在这个案例中,虽然主体是医务人员,但治疗不是发生在合法的医疗活动中,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2)主体行为的违法性。导致发生医疗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主体行为的违法,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我国目前已经颁布实施的医疗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办法》等。卫生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还制定了一大批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医院工作制度》、《医院工作人员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准则,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违法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指主体以积极的行为去实施法律规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指主体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医疗事故都是因为主体的作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有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比如医务人员应当履行救死扶伤的法定义务,如果急诊室的值班医生在遇有危重患者时拒绝进行抢救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这就是一种情节比较恶劣的不作为形式。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发生医疗事故,其后果就是主体的违法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务人员对于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如果是医务人员不能预见的情况,比如医疗意外,则不构成过失。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这种后果的心理态度。例如某医院外科病房护士,在给患者打针时,误将应注射给患者甲的青霉素注射给了患者乙,而患者乙从未注射过青霉素,结果导致乙发生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护士在注射青霉素前没有按规定核对患者的姓名和床号,注射时她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打错针以致发生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产生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护士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患者产生不良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所举的关于一名护土应患者要求未做皮试而直接注射青霉素,以致患者死亡的案例中,该护士对患者死亡这一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和故意是相对的,如果是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那么就不是医疗事故了,而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另外过失行为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如果仅仅有过失,尚未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还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是否有人身损害的后果,也是判断是否是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准。关于人身损害的程度,条例并未做明确的限定,按照条例第4条的规定,应包括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其他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

(4)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是判定医疗争议是否是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仅有过失行为,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仅存在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并没有过失,都不能判定为医疗事故。只有查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和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的判定,还关系到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确定和对患者的具体赔偿数额等问题。在一般的医疗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难判断,例如外科医生在为患者做手术时,因为粗心大意将手术用的纱布遗忘在患者的腹腔内,导致患者腹腔感染出现腹膜炎,这属于简单的一因一果关系。但是在许多案件中,由于患者病情的复杂性、体质的差异性和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以及其他一些人为的原因,事故的发生多属于多因一果,要查明事故的因果关系就需要科学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主体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的特殊情形

    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使用存在质量缺陷的医疗设备或假冒伪劣药物以及被感染的血液制品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的,应否按医疗事故处理?我们认为,存在上述情况的,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原因在于,首先,从医疗活动的内容来看,它本身并非是单一的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的运用,而是融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与医疗设备、药物等于一体的综合活动。事实上,医疗机构中不但有医务人员,还有后勤等相关部门负责设备、药物的采买。其次,从医患关系来看,患者不但要为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活动付费,也要为相关的设备与药物付费。相应的,医疗机构对其医疗活动承担责任,也不仅系对其医务人员的知识与技能承担责任,也要对其所使用的医疗设备与药物的质量承担责任。最后,从现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来看,都包含了大量的对医疗机构使用医疗设备及药物方面的规范,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又如《医院药剂工作条例》规定:“对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使用。”再如,《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血站(库)名称和许可证号标记的血液。因此,使用质量合格的医疗设备与物品也应当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要求,违反此项要求的,医疗机构存在当然的过失,如发生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的,应当构成医疗事故。否则,如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将承担极大的风险,同时必然只能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该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如此,则必然将医疗机构等同于一般商品销售者,势必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对于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是不利的。当然,在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基于与产品制造者之间的合同向产品制造者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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