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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士科、张秀云因地权行政确认案山东省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中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科,男,63岁,汉族,广饶县颜徐镇三角村村民,住胜利油田孤岛基地商业街三区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云,女,59岁,汉族,广饶县颜徐镇三角村村民,住胜利油田孤岛基地商业街三区61号(上诉人王士科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兴銮,县长。

  委托代理人吕广林,男,广饶县土地管理局检查股副股长,住该单位家属宿舍楼。

  上诉人王士科、张秀云因地权行政确认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广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士科、张秀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批准王增华使用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00)广政土批字第30号批复中关于三角村村民王增华建住宅用地的批复意见。

  上诉人王士科、张秀云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批准给王增华建房所用宅基地1998年以来就是空闲地与事实不符,该处宅基地是上诉人祖传多代的宅基地;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王增华的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中群众代表讨论意见栏中是一人签名;批准王增华使用宅基地的四至不清;本案一审应由中级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违背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00)广政土批字第30号批复中批准王增华使用宅基地的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将村内空闲地批准给王增华使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增华建房用地申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了申请人王增华原有宅基地情况、申请理由、建房用地位置及平面布置图、群众代表讨论意见、村委会研究意见、管理区审查意见、镇土管所意见、镇人民政府意见、县土管部门意见;2、颜徐镇三角村村委会证明信。证明王增华建房所需宅基地1998年以来就是空闲地,于1998年春村委会按规划已全部收归村集体所有;3、建设用地现场勘察审核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村委会意见、现场勘察情况、镇土管所意见;4、界址标示。证明批准给王增华的宅基地四至清楚;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6、《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5条的规定;7、王增华新批宅基地及王士科宅基地示意图;8、三角村两委会会议记录;9、广饶县人民政府(2000)广政土批字第30号建房用地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三角村村民王增华因建住宅,使用本村村内空闲地200平方米;10、三角村党支部、村委会1998年3月15日制定的《关于三角村房屋整顿规划条例》。证明村委会收回村内所有空闲地、林地、多余房间等。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事实不符,村民代表的签字是虚假的;2号、8号证据是被上诉人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且出具证据的三角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关系,该证据均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中临宗地指界人是王中琪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5号、6号证据不能适用于本案。

  上诉人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中琳的证明。证明王士科老宅基以东院内树木是1999年5月推掉的;2、王士英的证明。证明村支书王振武做主,将王士科院内树木推倒;3、孙志强的证明。证明自己到三角村推房基,村支书王振武、村长王中琪不让推,房基没有推成;4、对王士明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原由王士科使用,王士科曾与1999年向村支书交过建房申请;5、王振中、王士芹的证明。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原由王士科使用,且其老院内有树木;6、王健康的证明。证明争议宅基地是王士科的原宅基地;7、王少谦的证明。证明原宅基东院内的十余棵树木,约在1999年4月至6月村委会用推土机推倒;8、争议宅基地平面图;9、王中明的证明。证明村委会用推土机推倒了王士科的树木;10、李文孝的证明。证明在1999年4月至6月,村里领导决定用推土机推倒了王士科的树木;11、照片三张;12、对王建康和王少谦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原由王士科使用多年;13、王玉芬的证明。证明王士科曾申请宅基地,其申请书是由王士芬代交的;14、王士荣的证明。证明王士科建房、扒房的时间;15、三角村部分村民签名证明三角村近几年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证明;16、王兆升的证明。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原由王士科之父使用;17、李森圃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张秀云曾告知其向村委会交过建房申请;18、颜徐乡人民政府、颜徐乡土地管理所(后颜徐乡改为颜徐镇)1990年9月1日给王士科的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通知单(复印件); 19、广饶县农民宅基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无施行时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1至10号证据主要是证明涉及上诉人的树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11号证据不能证明王士科现存的房屋只有一条通行道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王士科对争议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王增华于2000年4月13日申请使用宅基地建房,经村支部及村委会会议研究,颜徐镇人民政府审核后,被上诉人广饶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2000)广政土批字第30号《关于颜徐镇颜一村等农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王增华建住宅使用本村村内空闲地200平方米。本案中所争议宅基地曾由上诉人王士科之父使用,但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士科的父辈虽曾使用该争议宅基地,但上诉人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也就不享有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认定该处为村内空闲地是正确的,且该处宅基地四至清楚。上诉人在该处土地上的树木处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王增华本人提出申请建住宅使用土地并经颜徐镇人民政府审核后,作出同意王增华建住宅用地的批复,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一审由原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因上诉人本不享有该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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