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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
www.110.com 2010-07-28 11:21

 [案情介绍]2000年12月14日,原告余更生与被告刘蔼红登记结婚。2001年2月至2002年3月,双方在山东泰安市经商。期间,两人因性格不合,磕磕碰碰经常发生,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加之被告刘蔼红怀孕五、六个月,2002年4月,被告刘蔼红回到娘家居住。2002年7月31日,被告刘蔼红生育一男孩,取名余小峰。由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沟通,且各自固执己见,又互不相让,积怨颇深,夫妻间的矛盾不但没有缓和,而且愈演愈烈,双方因此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4年8月4日,原告余更生向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蔼红离婚。被告刘蔼红在答辩状中对原告余更生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同时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原告余更生在其住所地兴建的一栋价值十余万元的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隐瞒财产,依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应判归其所有。原告余更生针对被告刘蔼红的上述主张,以房屋是其兄弟建造为抗辩理由进行反驳。经查,双方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余更生,但申请建房用地、购买建房材料、雇请民工施工、支付工匠工资均系原告余更生之兄余加生出面所为。
    [审理经过]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于2004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蔼红主张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是:农村的房屋政府目前没有颁发房屋产权证,只有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余更生,且该房屋是夫妻存续期间兴建的,因此,房屋的产权属于原、被告;原告长期在外经商,没有时间在家批地建房,所以委托其兄余加生办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提供了权属调查表(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存档件)。原告以争议房屋是其兄余加生和其弟余优生合伙兴建在余优生申请登记的宅基地上,2004年7月18日已出卖给其弟余良生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余优生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卖房协议书。由于余更生与余优生的宅基地同座落在余加生房屋后的一果园内,审判人员虽然到现场勘验,但仍无法判定各自的座落位置,为此,被告刘蔼红申请法院向有关土管部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法院依法调查取证时,但多次遭到其工作人员的拒绝(土管所所长与余更生系同村人),经与所在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交涉,有关乡土管所出具了争议房屋兴建在余更生的宅基地上,但该宅基地是余加生以余更生的名义申请登记的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较大,案情又较复杂,经承办人报请主管院长审批,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考虑到本案是离婚案件,案外人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法院在向原告送达转换程序通知书时,同时通知案外人余加生、余优生、余良生,若对争议房屋的权属持有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以便及时主张其权利。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未主张其权利。2005年1月18日,法院多次调解无法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关于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改以争议房屋属余加生所有进行抗辩,其理由是:(1)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余加生因已建房,不能再申请宅基地,所以才借用余更生的名义申请;(2)建房的工匠、运送水泥的车辆系余加生雇请,工匠工资、水泥运费和购买建房材料的所有费用都是余加生出资;(3)争议房屋的造价在15至20万元,原告没有建造该房屋的经济能力,且原告与被告从2001年12月起就开始协议离婚,即使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也不可能会建房;(4)房屋的产权不能仅以被告提供的权属调查表确定,而应以地上建筑物的投资者是谁确定;(5)被告称原告委托其兄余加生建房,只是一种猜测,并无证据证明,余加生自己也有家,需要养家糊口,不可能在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用两年多的时间无偿为原告批地建房。为证明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又提供了余加生向其所在村委会交纳建房地皮费的收据、一张立邦漆质量信誉卡和十二张销货记录卡,以及建筑工匠、运送水泥的司机等共二十个证人的证言,并引用镇土管所所作的“余更生的宅基地是余加生以余更生的名义申请登记”的证明等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及理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权属调查表,来源于土地使用权法定登记机关,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被告的主张成立,即本案所涉及的一栋三层楼房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理由是:

    (1)关于宅基地权属问题。宅基地权属应以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属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如果余加生借用余更生的名义申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余加生,则余加生实际拥有两处宅基地,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制定,而且侵害了原、被告依法享有宅基地的权利,按照“一个人不能从他的不当行为中得利”的法律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无论是原告申请取得的,还是余加生借用原告的名义取得的,其权属都应属于原告。

    (2)关于房屋权属问题。首先,按照民法物权理论,房屋作为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属的公示方式,有房屋产权证的,应以房屋产权证为依据认定其权属;无房屋产权证的,由于宅基地与地上建筑物具有依附性,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故应以宅基地使用证书为依据认定其权属;其次,原告针对被告的主张,先后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抗辩理由,前后相互矛盾;再次,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是余加生出资兴建的,按照前面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具有不可分离性的原理,余加生只能向原、被告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而不能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而且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知了余加生等案外人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但他们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是房屋的所有权,即物权,而原告抗辩的是债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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