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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
www.110.com 2010-07-28 11:13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用益物权/物权 

内容提要: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式有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存在许多缺陷,亟待完善。 
 
2005 年6 月26 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6 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三审稿”) 设专章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我国目前在城市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国有土地上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以“三审稿”以及后来的“四审稿”中的“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到目前,众所瞩目的物权法还没有出台,但草案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的规定应该不会有多大变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所涵盖的内容很多,单靠寥寥无几的几个法条是无法全面概括的。况且,我国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存在许多漏洞,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处于并列地位,它是中国法律特有的内容,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起着重要的作用。沈宗灵先生说过:“法律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具有其独特的功能,它对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适用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与权利和义务紧密关联,要构建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其中最重要的一步就是设定一整套符合逻辑的、和谐而无矛盾的法律概念体系。”[1]因此必须在物权法中明确定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三审稿”在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这一规定并没有直接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下定义,只是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的规定影射出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依据法律解释学,从体系上、文义上对这一条文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1)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为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是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而规定的; (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仅指集体所有的土地,国有土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虽然在城镇规划过程中,存在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的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转变后的城镇居民仍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为此时的土地已从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国有土地不设立宅基地使用权; (3)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有:依法取得、占有、使用土地,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妨碍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但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权利人可以有限制的处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对它进行处分,考虑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特殊性,权利人的处分应当是有限制的,而这一点在“三审稿”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却没有涵盖。
 
综上所述,应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如下定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
 
(二)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
 
从我国目前有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如下特点:
 
1 、严格的身份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使用权人的特殊身份而取得的。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或者由其他法规规定的身份的人才有资格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非本集体内的成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得在本集体内申请宅基地。这主要考虑了农村和城镇的规划,便于行政管理。同时也是对集体成员权利的一种保障,避免本集体内的宅基地外流。
 
2 、无偿使用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是国家给农民的一种福利。只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就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而且使用权人不需要支付使用费。
 
3 、永久使用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事关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居民在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可以世代使用,没有时间限制,并且这种使用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宅基地上的房屋消灭后,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仍然存在,可以重新建造房屋。当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必须服从集体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当自己的宅基地被征收后,有权要求集体再批给其相应的宅基地。
 
4 、从属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依附于房屋所有权,不可单独流转,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法律禁止单独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出卖、出租、抵押、赠与等流转行为。
 
5 、范围的严格限制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土地管理法》第62 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土资源部在2004 年11 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强调,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和消灭
 
(一)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如同其他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一样,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从取得的性质来看,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从取得原因上来看,有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也有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的。笔者仅从“取得的性质”这一角度来分析我国农村宅基的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1 、原始取得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思为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其原始取得的情况基本上只有审批取得一种,而且大部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都是通过审批的方式取得的。基于我国土地公有制的特殊性,《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并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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