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年终决算即将到来,银行都在准备年度会计决算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关资料。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下发后,很多操作层面上的配套政策未能及时颁布,金融企业的呆账核销也同样存在政策上的缺失。比如2008年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是否还需要审批?审批依据与以往是否有变化?如果是备案,是否需要中介机构的证明资料?在2008年下发的关于2007年汇算清缴补充文件中关于呆账核销的政策在2008年呆账核销时是否继续有效?财政部新下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能否作为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核销的依据等均是纳税人关注的焦点。针对这些疑问,我们将目前金融银行呆账核销政策的财务与税收政策进行梳理。
及时申报核销呆账损失,对金融企业来说,既是真实、审慎地反映经营成果的要求,也是当前降低不良资产比率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重要手段之一。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分为内部账务核销和税前扣除两部分。内部账务核销主要是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为主要目的。在内部账务核销的政策依据上经历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12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0号)(以下简称50号文)到目前2008年执行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三个阶段。基本上是各贷款行的贷款经过省行或是总行审批后,即可作账务处理的依据,将呆账从金融企业账面进行冲销,但作为账销案存的呆账,金融企业仍将继续追索。
税前扣除是指企业的呆账损失只有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银行总行已在内部审批核销但未取得税务机关批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就不能获得在税前扣除的机会。目前,金融企业呆账核销主要是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以下简称26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金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24号)(以下简称624号文)。
一、50号文与28号文对比
财政部新下发的28号文,是在原50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是2008年金融企业账务核销呆账的主要依据,其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适用范围明显扩大
28号文的适用范围中新增了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并进一步明确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信用社、村镇银行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也应当执行。因此,尤其应引起注意的是地方性商业银行与城乡信用社,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呆账核销的认定上应按照28号文的规定执行。
2、新增4项核销条件
(1)强制执行类
第4条第7款: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
对于强制执行类贷款,金融企业在核销时,应取得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明,并且从法院下达强制执行的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满2年的,文件并未说明是否含有2年,从一般法律术语看,应包含2年。但对于未能取得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证明文件时,是否能以内部出具资料的证明法院实质上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尚存在争议,我们建议金融企业尽量索取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程序的书面资料,否则,很可能因书面证据不足而暂时不能核销呆账。
(2)协议和解类
第4条第8款:金融企业对债务人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债务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金融企业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对于协议和解类贷款,金融企业在核销时应取得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并且应附有债务人针对达成协议约定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
(3)案件损失类
第4条第16款:金融企业因案件导致的资产损失,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对于案件损失类贷款,应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时限以公安部门正式立案之日起计算满2年以上。但是,目前核销条件中只列明了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损失,满足条件后可按规定核销,对于法院、检察院立案案件未明确,但从核销需提供的材料中规定:需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因此,本条款应理解为,公、检、法立案2年以上而无法收回的案件损失均可以作为呆账核销。
(4)小额追索类
第4条第14款:对于余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第4第15款:对于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
对于小额追索类贷款的核销条件放宽,对信用社而言是利好消息,但金融企业应注意提供追索的证明资料:电话追索、信函追索或上门追索的原始记录,并由经办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时间应以追索之日起计算满2年,期间如有还款,建议从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计算。由于只要借款人有还款,证明贷款还是存在收回的可能。
对于抵押(质押)无效贷款,应取得法院或金融企业内部法律部门出具的抵押无效的证明资料。
3、两项贷款进行部分修正
(1)银行卡透支呆账
28号文对50号文件中的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呆销营业执照的贷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界定为“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不仅仅限定于注销营业执照,新增了吊销营业执照的核销条件,这与贷款类呆账的核销条件进行了有效的统一。
28号文将银行卡透支5000元以下并经追索两年后无法收回的呆账中的数额从“5000元以下”提高到“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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