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4月28日于布达佩斯签订
1980年9月26日修正
绪 则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以下称为"缔约国")组成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联盟。
第二条 定 义
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i)"专利",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该用语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条约以及施行细则发生的下列行为: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的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国际保存单位贮存此种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与贮存两种行为:
(iii)"专利程序",指与专利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专程序的公布",指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说明书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开供公众查阅;
(v)"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指按照第九条第(1)款递交了声明的组织;
(vi)"工业产权局",指缔约国的或政府间工业产权组织的主管授予专利的机构;
(vii)"保存机构",指接收、受理和贮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样品的机构;
(viii)"国际保存单位",指取得第七条所规定的国际保存单位资格的保存机构;
(ix)"交存人",指向接收与受理微生物国际保存单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该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继承人;
(x)"本联盟",指第一条所述的联盟;
(xi)"大会",指第十条所述的大会;
(xii)"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ii)"国际局",指上述组织的国际局,在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存在期间亦指该联合国际局;
(xiv)"总干事",指本组织的总干事;
(xv)"施行细则",指第十二条所述的施行细则。
第一章 实质性条款
第三条 微生物保存的承认与效力
(1)(a)缔约国允许或要求保存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的,应承认为此种目的而在任一国际保存单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这种承认由该国际保存单位说明的保存事实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认提供的样品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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