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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条例(草案)(2)
www.110.com 2010-07-21 17:11

  第二十一条

  [级别管辖]省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处理省属、中央、部队驻穗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和认为应当受理的其它争议。

  设区的市及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的受案范围由设区的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争议仲裁院批准。

  县(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镇(街)劳动争议仲裁分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派出庭的受案范围由设立其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地域管辖]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管辖地区的,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但由工伤发生地、认定工伤或评定残疾等级地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更方便劳动者仲裁的,劳动者可选择工伤发生地、认定工伤或评定残疾等级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选择管辖]劳动者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已选择案件管辖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院之间不得互相推诿。对劳动者同时向多个仲裁院申诉的,由首先收到劳动者书面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移送、指定管辖]劳动争议仲裁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劳动争议仲裁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兼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或者兼并后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由其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投资人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以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规定为由申请仲裁的,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为当事人。

  劳动者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第三人]与劳动争议案件或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院通知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它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得委托律师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但受指派参加法律援助的律师除外。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已经委托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应当亲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一) 发生拖欠劳动者三个月以上工资案件的;

  (二) 发生不支付劳动者急需救治医疗费案件的;

  (三) 发生拒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案件的;

  (四) 发生30人以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指定代理人]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互相推诿的,由劳动争议仲裁院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表人]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为10人以上,有共同的事实和理由,劳动争议仲裁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仲裁院确定。

  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章 仲裁时效

  第三十二条 [仲裁申请]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时效起算]从下列起算日起超过60日的,视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一)因劳动合同订立或变更发生争议的,以一方明确拒绝订立或实际变更劳动合同之日为起算日;

  (二)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为起算日;通知送达日期与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不一致,以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没有书面通知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

  (三)要求履行集体合同或不同意经济性裁员的,以用人单位降低集体合同约定的待遇或劳动者实际被裁减之日为起算日;

  (四)要求支付工资的,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请求被拒绝之日或承诺支付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日;

  (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以劳动者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为起算日;

  (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

  (七)劳动者要求享受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的,以劳动者失业、产假期满、医疗期满之日为起算日;

  (八)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或者要求返还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和有关证照的,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为起算日;

  (九)违反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约定要求赔偿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或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算日。

  上述情形有两种起算日的,以最后的起算日为准。其它未列入上述起算日范围的情形,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对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起算日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认定。

  第三十四条

  [超时效处理]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又无法定中止、中断事由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裁决驳回当事人仲裁请求。

  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申请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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