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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21 16:53

  1.对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域内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场合,也就是说一项涉外仲裁裁决被我国法院撤销 后,该裁决在我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我国法院的强制执行。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我国法律则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也不很明确。

  传统的观点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但是,最近一些国际和国内仲裁立法作出 了相反或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关键的问题在于:哪些撤销决定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不应妨碍 裁决的域外执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不仅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会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 裁决的“执行挑选”,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所以,在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未予改变之前,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也不宜对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2.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法院撤销裁决后原有的仲裁协议无效。从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做法:一是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法国、荷兰。二是 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英国、印度。三是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如德国。四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如奥地利、美国。

  从理论上讲,就有关争议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即已经得到实施,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消灭,这可称为仲裁协议一次性实施原则。如 果该裁决被撤销,那么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因此而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毕竟不同于仲裁裁决,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对此作出修改。最好的办法是采取奥地利、美国的做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否定原仲裁协议 的效力。这才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四、完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如何重新仲裁,仲裁法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进一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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