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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专利法》关于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
www.110.com 2010-07-08 17:46

摘要:我国二OOO年八月对《》进行了修订,该次修改的一个突出改变即关于侵犯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的修改,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赔偿原则仍严格坚持弥补损失的原则。   

  归 责,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照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 根据和标准。所谓专利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即指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按照何种原则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而赔偿原则却与之不同,它是指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 赔偿范围时所依据的准则。

  2000年8月25日我国新修定的《专利法》中对专利侵权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方面有新的改变。

  修 订前的《专利法》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过失)才应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的损失承担责任。新修订的《专利法》却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谓善意的使用他人专利,也属于侵权行为。有的人认为该项规定属于无过错责 任原则,我们认为此观点不妥,只有结合《专利法》的具体条文,才知道立法者的本意。

     修 订前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修订后的《专利 法》将该条款该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六十三条)

     依照过去《专利法》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果第三人不知情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并不视为是侵权行为,即不须承担民事责任,而修订后的专利法是否就完全否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呢?

      新修定的《专利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仅仅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使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具有严格的条件:

      首先,善意第三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或销售该专利;

  其次,第三人并不知情;

  最后,第三人不能证明其专利产品的来源合法。

      可见,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专利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证明专利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以表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对损害后果不负责任。该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结 合《专利法》五十七条及整个法条可知,贯穿《专利法》归责原则的仍旧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只不过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 任原则一样均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综上所述,我国《专利法》是主要以过错责任为主,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辅的原则为侵权的归责原则的。

     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由谁承担的依据和根本要素,在责任确定之后,根据归责原则如何确定赔偿范围便有了基础。赔偿原则受归责原则的制约和指导,赔偿原则的确定是解决侵权的终极所在

     修订前的《专利法》对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第四条对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该文,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合理赔偿,计算方法为

(1)                 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2)                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的全部利润。

(3)                   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上述规定成为人民法院确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主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往往难以计算,特别是对侵权人的利润额来说,侵权人往往采用在财务上不做帐或做假帐的方法来逃避法律规定,确定利润额也显得难上加难。

   新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分析《专利法》可知法律确定的被侵权人可要求的赔偿额要点如下:

1、我国《专利法》对专利被侵权人采取“弥补性”原则而非“惩罚性”原则;

2、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和专利费用的倍数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三种方法;

3、只有在被侵权人损失和侵权人利润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

4、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的不宜超过被侵权人的损失,即做到“合理”。

目前我国正为加入世贸组织而积极进行工作,其中重要的一环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当承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协议(trips)协议》的各项规定。为了达到trips协议规定的对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水平,我国在修订的《专利法》中对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提高了标准。

trips 协议第45条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 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者向权利所有者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者没有 正当的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返还其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损害赔偿费。”

对比trips 协议的条款可知关于赔偿的的原则,trips 协议也是采用补偿的原则,但是范围有所扩大,trips协议将被侵权人所支付的律师费纳入赔偿范围,但我国对此未做规定。就笔者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实际 上已经有很多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中将部分律师费判决由侵权人承担。我们认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要求侵权人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会得到越来越多 的法官的认同,因为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被侵权人必须有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帮助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该费用的支出实属“被迫”,将该项费用计入赔偿范 围也是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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