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知识产权协定》关于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的保护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程序还是目标程序,必须按照《伯尔尼公约》(1971)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同时还规定数据库或者其他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其他形式的,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了智力创作,因此必须加以保护。
(九)承认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的出租权
“出租”一般认为是作者或著作权人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出租权是著作权中“发行权”的一种形式。鉴于各国版权法对待出租权问题存在的差异,《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其成员至少必须承认两种——电影作品和计算机程序的出租权。
(十)作品保护期限
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不同于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不是以自然人的生命为计算依据的。作品保护期为经授权出版之年年底起至少不少于50年。如果作品创作后50年内没出版,则为作品创作完成那年年底起开始计算,保护期为5O年。
(十一)版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与合理使用问题
《知识产权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一样,在赋予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及持有人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及权利范围加以限制,并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条件。
(十二)关于邻接权的保护及权利限制
1.《知识产权协定》关于邻接权的保护范围
《知识产权决定》第14条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作了分别处理,具体规定:
第一,表演者可以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曾录制的表演并翻录这些录制品;以无线方式广播和向公众播出其现场表演。
第二,唱片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其授权的下列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广播作品、通过无线方式重播或广播、原样向公众播送电视广播。
第四,唱片制作者享有出租权。
2、有关邻接权的保护期限
《知识产权协定》第14条第5款规定:对于唱片表演者和制作者的有效保护期为录制或节目表演当年年底开始起算至少5O年。
对广播组织的保护,保护期限一般为广播开始那一年年底起至少20年。
3.对邻接权保护的权利限制、例外和保留
《知识产权决定》允许各成员国对邻接权的保护作出例外,也允许成员国或地区降低对邻接权的保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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